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98號
PCDM,100,簡上,49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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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06號,
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皓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清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 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9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 段與漢生東路口之全國電子板橋館門市前,將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在交友網 站張貼尋求一夜情訊息,黃振庭見該訊息後與其連繫並向黃 振庭表示為確認身分須至提款機依其操作,致使黃振庭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 23時40分及23時5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 同日22時9 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志穎佯稱其之前ATM 轉帳錯 誤,致帳戶每月會遭扣款1319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王志穎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先後多次匯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同年月0 時12分及10日0 時17分,分別匯款5 萬元 、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黃振庭王志穎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楊皓清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皓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振庭王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 名楊皓清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各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黃振庭王志穎確實曾匯款至被 告前開提供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 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借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黃振庭王志穎,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王志穎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3966 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 就被害人王志穎被詐欺之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故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同一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黃振庭等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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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