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明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
99年度簡字第9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貳本、簽單叁張、對帳單壹紙、帳冊壹本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於98年11月5 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鍾其宏( 原名為鍾宇軒),自99年7 月底某日起,即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用原名)重陽路3段5 巷3 號2 樓經營地下簽賭站,竟自99年10月5 日起,與鍾其 宏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由林明勳向所有權人所承租 ,再轉租予鍾其宏,位於上址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成年賭客前來簽選號碼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 」及美國「天天樂」之賭局簽注,除1 樓大門之鐵 門外,並由鍾其宏在上開處所1 樓至2 樓樓梯間處設置第二 道鐵門,使用大門遙控器以過濾前來之賭客,而推由鍾其宏 在上址1 樓或2 樓處過濾賭客,林明勳或鍾其宏則均在上開 賭博場所負責接受簽注單。其簽注方式為以「二星」及「三 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 支「二星」新臺幣(下同 )80元、「三星」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臺灣每星期一至五所 開出之「今彩539 」號碼及美國「天天樂」每日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或「三星」,香港「六合彩」可 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 0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 」可分別獲得5,300 元、5 萬3,000 元之彩金,美國「天天 樂」可分別獲得5,000 元、5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 賭金則全歸鍾其宏所有。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適 有賭客陳阿郁、王榮村、林陳秀蘭先後前往上址2 樓簽賭時
,為警接獲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於林明勳身上扣得編號 011234號簽單3 張(即白色、黃色、紅色共計3 聯)、空白 簽單2 本、對帳單1 張、遙控器1 個,另於鍾其宏身上扣得 帳冊1 本、遙控器1 個等物(陳阿郁、王榮村、林陳秀蘭、 鍾其宏所涉犯賭博罪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鍾其宏、陳阿 郁、王榮村、林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林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其辯護人對本 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 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所為之「我認罪」之陳述並非出於真意 ,而係因檢察官說明其在該處清理垃圾、賣果汁等行為亦屬 賭博罪之共犯,因檢察官誘導之訊問,被告始點頭為認罪表 示,故被告該自白係出於不正之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如 附表所示,觀諸該次程序,檢察官於訊問時顯係說明以被告 在警詢時所言幫忙管制門禁等語亦屬參與賭博,並問被告是 否認罪,則檢察官顯係分析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上客觀構成 要件,並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而已,而無以利誘方式訊問被告 ,應屬明確。又被告雖以點頭表示,惟以肢體語言代替言語 表達甚為常見,且接續者為檢察官是否認罪之問題,則書記 官於該筆錄乃記載「我認罪」等語,亦無曲解被告意思之處 。至被告另辯以其內心並無認罪之真意云云,惟其內心之真 意尚非他人所能得知,書記官亦無可能窺探被告真意後始為 筆錄之記載,是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乏所據,即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惟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原承租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5 巷3 號1 、2 樓,並開設冰果室,嗣於 99年10月5 日將上址店面頂讓並交付鍾其宏使用,遭警方查 獲當日伊係至上址向鍾其宏拿取頂讓店面費用;因鍾其宏尚 未將頂讓費用交付完畢,故伊會不定時至上址詢問、收取費 用並幫忙鍾其宏清理該上開處所;當日警方會在伊身上查扣 編號011234號簽注單係因伊幫忙鍾其宏於上址2 樓收拾東西 ,伊見桌上有該張廢棄之簽注單,始將此單放置在身上準備 丟棄,伊實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或與鍾其宏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99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3 號1 、2 樓執行 搜索,於上址2 樓處查獲本件被告及賭客陳阿郁、王榮村、 林陳秀蘭,另於上址1 樓處查獲鍾其宏;陳阿郁、王榮村、 林陳秀蘭均坦承渠等三人於前揭處所2 樓簽賭,鍾其宏則坦 承其於上址2 樓經營賭站,被告於警方當日查獲前即已知悉 鍾其宏在上址2 樓經營賭站等情,此有證人陳阿郁、王榮村 、林陳秀蘭、鍾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反面、第53至55頁、 第74頁、本院第118 頁),復有證人鍾其宏所有之帳冊1 本 、證人王榮村所有之簽單1 張、簽單草稿4 張、證人陳阿郁 所有之簽單草稿4 張、證人林陳秀蘭所有之簽注單3 張扣案 可憑,是證人鍾其宏確實於上址賭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人陳阿郁、王榮村、林陳秀蘭三人於 9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上址2 樓簽注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對於警方詢問被告在其身上扣得之編號011234 號簽注單(計有白色、黃色、紅色三聯,見偵查卷第28頁) 作何解釋,被告陳稱:該張簽單放在我身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在我身上是有查 獲1 張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案查扣之編號 011234號簽單三聯確實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情,應為屬實。 ㈡而雖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裝設有二道鐵門,
一道為原大門之鐵門,其向被告承租上址後(詳後述),始 於一樓通往二樓處裝設有第二道鐵門,故該處有2 個遙控器 ;客人若欲簽賭,必須先撥打電話給伊,伊再幫客人開門, 客人打電話給其,其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第106 頁)。然查,證人即賭客陳阿郁於警詢時即陳稱: 伊到樓下喝果汁,門沒有關,伊就直接上2 樓簽注等語(見 偵查卷第22頁);另證人即賭客王榮村於警詢時則陳稱:伊 不知有無管制,惟伊係跟隨朋友進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 頁);且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址2 樓是客人 泡茶聊天的地方,有收茶水錢;客人進門後可以上2 樓去泡 茶吃零食,等要下注時,打電話給我,我再上樓幫忙寫簽單 ,1 樓則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6 至107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址名稱為「新據點茶藝館」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是觀諸上開陳述,賭客若欲簽 賭,均須至該址2 樓,雖該處設有鐵門管制,惟賭客只要撥 打電話予證人鍾其宏,即得進入,且尚得攜同其他朋友至該 址簽賭,顯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至上址2 樓,且簽賭時該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在上址2 樓泡茶聊天,他人得以在鐵門開啟 時自行進入。從而,上址2 樓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為顯 然,而無疑義。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其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樓上(按即 2 樓)幫我收簽注單,如果有賭客要簽注,被告偶爾幫我寫 簽注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99 年10月12日遭警查獲當日,其人在1 樓,被告則在2 樓,我 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我們在交接時 被告會幫我收簽注單,被查獲當天我是在樓下管制門禁等語 (見偵查卷第75頁)。是觀諸證人鍾其宏上開證述,被告確 實於將上址轉租予證人鍾其宏後,即將上址交付證人鍾其宏 所使用。惟經營簽注站者,常見經營模式即為幫賭客寫簽注 單或收受賭客所交付之簽注單,觀諸證人鍾其宏上開被告係 在上址2 樓幫忙其「收」簽注單之證述,旋即接續證稱偶爾 幫忙其「寫」簽注單,可認其所指「收簽注單」行為意指「 收受」簽注單,倘被告確實僅於該處「收拾」簽注單並從事 清潔工作,衡情證人鍾其宏不致為上開證述,況證人鍾其宏 於偵查中再次為上揭「請被告幫我看一下」、「交接時被告 幫我收簽注單」之證述,又被告明確知悉證人鍾其宏於上址 經營簽賭站,已如上述,則證人鍾其宏前揭證述已臻明確, 被告確實於證人鍾其宏經營簽賭站之際,收受賭客交付之簽 注單或為賭客簽寫簽注單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警詢時陳述被告
有幫忙收簽注單,是員警誤會其意思,其在警詢時係陳述被 告幫其打掃,而警察記載成被告幫其收簽注單;被告並不會 幫忙管制2 樓的進出,亦不會幫簽注的賭客下注或寫號碼云 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然證人鍾其宏於偵查中 亦復證稱被告於交接時會幫其收簽注單,核與其在警詢中所 述相符,且依其陳述之前後文,所指非收拾打掃之意,已如 上述,又證人鍾其宏於受警方詢問後尚於該次警詢筆錄簽名 確認其陳述內容,倘若警方誤解其陳述,當應即刻請求更正 ,證人鍾其宏於該日卻未為表示,顯見員警所載之內容為其 當日陳述之旨無誤,則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上開陳述內 容,顯係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即當日在場遭查獲之賭客林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遭查獲當日其簽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所稱查獲當日有簽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是證人林陳秀蘭於99年10月12日確實有於上址2 樓簽賭 等情,應堪屬實。另證人林陳秀蘭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編 號011234號簽單係其向被告簽注時,被告所寫的,但是剛好 警察到場,其沒有拿到簽單,被告就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25頁反面)。是以,證人林陳秀蘭既確於上開時地簽注, 且警詢所述與當日被告於上址2 樓遭查獲,且於被告身上扣 得簽注單之客觀事實相符,可認證人林陳秀蘭於警詢時所述 為真,而堪採信。
㈥而證人鍾其宏於上開時地經營賭站,已如上述,其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賭客所寫之簽注單共有三聯,其中白色聯為其收受 之存查聯,黃色聯交付賭客,紅色聯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核與卷附之編號011234號簽注單共有三聯之情 狀相符,可認倘若簽注完畢,客觀情狀當係於簽賭處查扣有 白色聯或紅色聯之簽注單,而於賭客身上則可扣得黃色簽注 聯之情為屬實。而查,證人林陳秀蘭於審理時證稱:99年10 月12日遭查獲當日,其有在2 樓簽注,即為偵查卷第28頁所 附之簽注單(按即為編號011234號簽注單),這注尚未簽注 完成,才剛寫好,警察就來了,該張簽注單並未交付給其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是以,證人林陳秀蘭既於 該日確實委請他人幫其寫簽注單,且該張簽注單即為編號01 1234號未填寫完成之簽注單,又該尚未完成之三聯簽注單係 於位處2 樓之被告身上所查扣,可認當日證人林陳秀蘭所委 請填寫簽注單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而非該時位處1 樓之證 人鍾其宏,且被告為證人林陳秀蘭填寫簽注單尚未完成之際 ,因警方到場搜索,於情急之下,將該編號011234號簽注單 放置於身上等情,應堪認定,而屬無疑。至證人鍾其宏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以被告並不會幫簽注之賭客寫號碼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另證人林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遭 查獲當日係向在庭之證人鍾其宏簽注,其都是叫證人鍾其宏 幫其寫簽牌,簽單也都是交給證人鍾其宏,並無他人向其收 受簽單,其於警詢時所稱向被告簽注等語是講錯了,因其心 臟病發作,整個人都憨憨的,故在警局用手指認時,錯指為 被告,實則應為證人鍾其宏;其向證人鍾其宏簽注時,被告 沒有在2 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然經本院提 示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編號011234號簽注單(見偵查卷第28頁 )予證人鍾其宏閱覽,其證稱該張簽注單之簽注金額為265 元,此筆款項應該有記載在記帳本上,惟本案扣案之對帳單 (見偵查卷第27頁)非記帳本,是記載客人中了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又證稱:遭警查獲當日,賭客林 陳秀蘭有寫簽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提示本件扣 案之相關簽注單,證人鍾其宏先係證稱附於偵查卷第29頁之 3 張簽注單為賭客林陳秀蘭當日所簽注,復經審判長提示該 3 張簽注單所寫日期後,改稱其當日並未收受賭客林陳秀蘭 之簽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觀諸證人鍾其宏此部 分所述顯與警詢中所言已不相符,且倘該日證人鍾其宏確有 為賭客林陳秀蘭填寫簽注單,其應印象深刻,而無可能經由 本院提示後仍支吾其詞,則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 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林陳秀蘭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其曾至該址簽注,簽單都是請證人鍾其宏填寫, 簽單亦都交付給證人鍾其宏云云,另稱其至該址曾見過被告 ,被告是在該處賣果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準此,證人林陳秀蘭於查獲當日均非第一次見得被告或證人 鍾其宏,且當日係於警局為現場指認,非以照片指認(見本 院卷第111 頁),證人林陳秀蘭當無可能將證人鍾其宏錯認 為被告,是證人林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亦屬 維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㈦繼之,證人鍾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上址2 樓經營賭 博時間應該是不到1 個月的時間,該處是被告向別人承租的 ,我向被告頂下該處;我們正式交接時間是99年10月5 日, 當日被告將租賃契約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另又證稱:我在99年7 月底只接受電話簽注,當時還 沒有頂下這間店,在99年10月5 日頂下這間店正式經營,我 跟客人講可以來這個店面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幫證人鍾其宏到15號,因為我5 號的時候有把店頂給證人鍾其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偵訊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5頁所記載「幫到99年10月5
日」係屬誤載)。是可認上址確實係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始 交付證人鍾其宏並作為簽賭站使用無訛。而雖證人鍾其宏於 偵查時證稱:我是在99年7 月底向被告頂下上址經營等語, 惟另又證稱:我們在交接時被告會幫我收簽注單等語(見偵 查卷第75頁),則縱證人鍾其宏於99年7 月時即開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然亦未證稱被告自99年7 月即共 同實施賭博行為。從而,被告與證人鍾其宏共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應認自99年10月5 日起迄同月 12日為警查獲止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為證人即賭客林陳秀蘭 填寫簽注單,並有收受簽注單之情應屬無疑。被告所辯其僅 係於上開時、地幫忙證人鍾其宏打掃該處,會於伊身上扣得 簽注單,係因見桌上有不要的簽注單,伊打算收拾丟棄始放 置於身上云云即非可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證人鍾其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仍為證人鍾其宏之賭客填寫簽注單及收受 簽注單,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實施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 僅對於證人鍾其宏之賭博行為施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鍾其宏(原名鍾宇軒)就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99年10月5 日起迄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共同被告鍾其宏共同提供上址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 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 一罪。被告係以一個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 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被告陳述與證人鍾其宏所證述,被告與證人鍾 其宏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自99年10 月5 日起迄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上述,故原審於此 部分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自99年7 月底起 為上開行為,即有未洽;另依偵查卷內所附扣案資料,編號 011234號簽單共有白、黃、紅色共3 張,惟原判決之事實、 理由及主文欄均僅記載為1 張,而有與扣押物品不符之情。 是被告以其並未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僅屬幫助為由,提起上 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賭博 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見警惕,明知鍾其宏行為涉犯典章,仍 為該處賭客填寫簽注單及收受簽注單,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當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件實施犯罪之時間 不長,又未獲得鉅利,犯罪之手段非屬惡劣,兼衡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空白簽單2 本、編號011234號簽單3 張、對帳單1 紙 、帳冊1 本及遙控器2 個分別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鍾其宏所有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0萬9,500 元,雖為被告所有, 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證確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賭客王榮村所有之簽注單5 張、賭客陳阿郁所有 之簽注單4 張、賭客林陳秀蘭所有之簽單3 張,均為渠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9號判決於 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上開罪刑時間係自99年 7 月底迄至9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查,證人鍾其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99年7 月底時向被告頂下上址經營;我們在交接時被告會幫我收簽 注單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正式 交接是99年10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伊從99年10月開始幫忙下注等語相符(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是證人鍾其宏既從未證述被告自99年7 月 底與其共同為上揭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自 99年7 月底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期間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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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訊問鍾其宏
檢察官問
誰替你管何人可以上來的門禁管制?
鍾其宏答
他們會打電話給我。
檢察官問
怎麼上去?
鍾其宏答
我再下去幫他們開。
檢察官問
誰管制這個進出?
鍾其宏答
我自己要下去開。
檢察官問
林明勳有給你管制,不是嗎?
鍾其宏答
沒有,他沒有我的鑰匙。
檢察官問
我跟你說,你們在警察局講的,法官都會考量,你們犯的聚 眾賭博罪,最重也是判3 個月,可以易科罰金,如果你們要 講謊話,以致於讓法官覺得說你們講話不實在,犯後態度不 佳,被加重處罰,也是沒關係啦。我剛剛都已經跟你們講了 ,這是輕的罪,都是6 個月以內的徒刑,都是可以易科罰金 的,你就老實講,因為你在警察局都講完了。你在警察局講 說林明勳上樓幫你收簽注單,要簽注,他偶而幫你寫簽注單 ,那一天剛好他下去管制樓下的門禁,你都講完了,現在又 說沒有,你是要讓法官認為你怎麼樣,你知道我意思嗎?有 就有,沒有就沒有,不必要做事後翻供,有什麼意思,會不 一樣嗎?他有時候會幫你收簽注單,幫你辦簽注,是不是?鍾其宏答
那時候我們在交接的時候。
檢察官問
在交接的時候有幫你收簽注單、簽注,是不是?鍾其宏答
(點頭)。他沒有幫我簽注。
檢察官問
我看你在警察局講的是說,他會幫你簽、幫客人弄。鍾其宏答
他幫我收單子而已。
檢察官問
被查獲當天,他在樓下管制門禁?還是你?
鍾其宏答
那是我。
檢察官問
以前都是他在管制的嗎?
鍾其宏答
沒有,我跟他交接以後就是要我自己去管制。
檢察官問
他在樓上做什麼?
鍾其宏答
他在樓上幫我收桌子、打掃。
---------------------以下訊問林明勳
檢察官問
你對他講的有沒有意見?
林明勳答
(搖頭)
檢察官問
就是這樣?
林明勳答
(點頭)
---------------------以下訊問鍾其宏、林明勳
檢察官問
你們兩個對於自己犯的賭博罪認罪嗎?
鍾其宏答
(點頭)
林明勳答
我沒有。
---------------------以下訊問林明勳
檢察官問
我跟你說,你幫人家收簽注單,在法律上的認定就是參與, 沒有分交接以後或多久以後,你只要有參與過就是有參與。 對自己犯的賭博罪有沒有認罪?
林明勳答
報告檢察官,我真的沒有參與,我只是...。檢察官問
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跟警察講說,鍾其宏都做認識的客人, 樓下的門禁本來都是你在管制的,今天剛好鍾宇軒有事到樓 下管制,這都是你自己講的。
林明勳答
我只是在那邊賣果汁的。
檢察官問
你幫他管制門禁也是一樣,你幫他看誰來了,誰可以上去, 誰不可以上去,那也是參與啊,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嗎?這樣 都是參與啦!對自己犯的賭博罪有沒有認罪?
林明勳答
(點頭)
檢察官問
交接前是你在做簽注嗎?
林明勳答
沒有,我都一直在賣果汁。
檢察官問
你幫他幫到什麼時候?
林明勳答
我幫他到15號,因為我5 號的時候有跟他講說要把店頂讓給 他。
檢察官問
99年幾月15號?
林明勳答
10月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