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140號
PCDM,100,簡,8140,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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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璟
      潘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璟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吉雄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二人均辯稱行為當時不知證人劉羌鳴係員警 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劉伊荏於偵訊時證稱:其身著制服 到場時,見被告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經制止無效,乃對空 鳴槍,後來被告潘吉雄便出手架住支援員警劉羌鳴之脖子, 劉羌鳴雖未穿制服,惟有表明警察身分等情;員警劉羌鳴於 偵訊時亦證稱:其到場時雙方仍在叫囂,惟被告等人已經沒 有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傅元璟對警員咆嘯「幹」及「幹你 娘」,其上前制止,被告傅元璟乃對其揮拳,站在其身後之 被告潘吉雄則出手架住其脖子等語。可知被告二人係於員警 劉伊荏對空鳴槍後,始因員警劉羌鳴制止被告傅元璟辱罵員 警劉伊荏,而共同對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則其等於現場見 身著制服之員警劉伊荏鳴槍警示,自應明白與員警劉伊荏一 同執行職務者,衡情亦為執法人員無疑,況證人劉羌鳴已表 明其員警身分,被告二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辯顯 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 為達成而言,就其性質而言,已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 立數個罪名,而為處斷上一罪;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 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為數罪併罰。經查,被



傅元璟對員警劉羌鳴揮拳時,被告潘吉雄隨即以手架住員 警劉羌鳴之脖子,足認被告二人應係基於共同妨害員警劉羌 鳴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而同時出手對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 ;另被告傅元璟係因遭員警劉羌鳴制止其對員警劉伊荏當場 侮辱,始對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顯見被告傅元璟對員警劉 伊荏當場侮辱時,尚未萌生對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之犯意, 況以穢語咆嘯與出手揮拳兩者,亦非單一行為。是核被告傅 元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潘吉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元璟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二人間係各別起意,未論以共同正犯,並認被告傅元璟所 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傅元璟潘吉雄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猶不願中止其等傷害犯行,被告傅元璟竟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暴,並出言辱罵,及被告潘吉雄 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暴,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傅元璟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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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