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型式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猶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0 年11月3 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6 日10時30分許」。二、核被告許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許連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型式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塊)及在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5,450 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許連守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頂坎19號
居新北市○○區○○街125巷2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在許連守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2號1樓之「鄉林」小吃 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阿發」提供「小瑪莉」型 式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 10元投入機台押注,若押中可得不 等倍數之彩金,反之未押中之彩金由許連守與「阿發」對分 ,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在該遊戲機押注,而賭博財物。嗣 於10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 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5,45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相片9張在卷及電子遊戲機台1台 (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5,45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罪嫌部分,時間地點密接,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1台,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台內現金5,450
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