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薛忠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薛忠義基於與 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薛忠義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 市○○區○○路二段二七0巷十號六樓居處,於各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 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 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薛忠義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頂窩6之9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270巷1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忠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以新北市○○區○○路2段270巷10 號6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為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其簽選方式均為「二星」、「三星」、「四 星」,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 開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63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若簽 賭「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賭金為63元,如簽中「三星」 者,可得5萬3,000元,若簽賭「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賭 金為63元,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薛忠義所有。嗣於100年10月18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忠義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 (三)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接 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