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003號
PCDM,100,簡,800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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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峰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103 巷12號前,見該址1 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該大樓,並至2 樓郭文 龍及謝景舒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郭文龍所有LOVCAT鑰匙包1 個(內有鑰匙3 支)、謝景舒所 有LV鑰匙包1 個(內有鑰匙4 支)得手,適為返家之郭文龍謝景舒2 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郭文龍謝景舒指訴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皮包之犯行,經檢察官審 酌係一時失慮且嗣後歸還竊取金額,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竟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皮包,其法治觀念薄弱,惟 考量其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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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