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961號
PCDM,100,簡,796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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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補充「;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9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秀霜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 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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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