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942號
PCDM,100,簡,7942,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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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竊盜,共二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調解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伍萬元予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鶯 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鶯達公司) 之機會,竊取鶯達公司所 有之退火線後轉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使鶯達公司蒙受財 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且犯後積極與鶯達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鶯達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鶯達公司 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 號案件中達成調解,有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調解筆錄第一項調解條 款內容,即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萬元予鶯達公司,作為緩刑 條件,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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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