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九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調解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予陳慶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魏建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部分 應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林育正竊取被害人陳慶 富所有之曳引車車頭,為間接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利用不知情之拖車業 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曳引車車頭,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微,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於本院10 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 號案件中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調解筆錄第一項調解條款內容,即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予被害人,作為緩刑條件,且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