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866號
PCDM,100,簡,7866,201111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梁添丁
      周麗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吳振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蕭德儀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梁添丁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周麗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6,000 元」更 正為「4,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現場照片1 份」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振標梁添丁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且被告吳振標蕭德儀犯 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賭資新臺幣6,200 元,均係自被告等人身上搜出,非在賭 檯上之財物,且被告等人同稱未於每把結束後即繳付賭款, 亦乏證據證明扣案現金係已供或預備供賭博之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