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469 、27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郎鎮忠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小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以其2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腳踏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貢丸1 包、大腸1 包、水果刀1 把 總價約850 元),且所竊取之貢丸1 包、大腸1 包、水果刀 1 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9號
27950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9月5日11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111巷39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黃滄雄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 黃滄雄發現車輛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50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銅鈴所有置 放於該處冰箱內之貢丸1包、大腸1包、水果刀1把,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劉銅鈴報案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150巷口,因郎鎮忠手持上揭所竊得之 貢丸1包、大腸1包、水果刀1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郎鎮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滄雄及告訴人劉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