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參考號碼單叁張、參考號碼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王 阿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阿朝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阿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又 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20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4張、參考號碼單3張、參考號碼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