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及98年度易字 第2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二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告曾德隆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7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 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 3 行「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1分許」;證 據欄一(一)「被告曾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曾德隆於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德隆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更甫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 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 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曾德隆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70之1號7樓
(現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及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69號租屋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7時10分許,經 警方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經徵得曾德隆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因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