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84號
PCDM,100,簡,7684,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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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碧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碧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卓碧媛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分別更正為「卓碧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碧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其經營時間甚短旋被警方查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速偵字第 5038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麻將 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 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同上卷第6-7 頁、第 45 頁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2,20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 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 賭客4 名賭博一情,業據證人鄭瓊英劉愛琴吳永進、江 麗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 ,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是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 為4 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 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 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卓碧媛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
居新北市○○區○○街1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碧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9月28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14 號1 樓之居所,作為賭客賭博之場所,且提供麻將1 副作為 賭具。其賭法係以4 人輪流做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 元,每台100 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卓碧媛則向 自摸者收取200 元抽頭金,每將最高以收取600 元為限。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鄭瓊英劉愛琴吳永進及江 麗雲等4 人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 麻將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600 元、賭資 22,200元(4 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碧媛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瓊英劉愛琴吳永進江麗雲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現場圖 1 張及麻將1 副、麻將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抽頭 金600 元、賭資22,2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 年9 月28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麻將1 副、麻將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600 元,爰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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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