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60號
PCDM,100,簡,7660,201111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翰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路161 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麻將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4 人1 桌,每人16張牌,以1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台50元計算賭金,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 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陳泳翰則向自摸者 抽取抽頭金100 元以牟利。嗣於100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 ,適盧憲達、彭勝堂羅緯丞趙鵬麟在上址賭博麻將時,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300 元(賭客盧憲達 等4 人及賭資9,850 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憲達、彭勝堂羅緯丞趙鵬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草圖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四)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300 元。
三、核被告陳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 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 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 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然此部分與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程度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 ,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查卷第7頁反面),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9,850 元,分別為證人盧 憲達等4 人即現場賭客所有、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為渠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