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URI AN.
周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611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5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SURI ANUWAT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周雅惠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SISURI ANUWAT (中文姓名:周永順,以下均稱周永順)與 周雅惠二人前經由周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識 ,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為謀周永順以配偶身分入境我 國境內工作賺錢,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周永順及周雅惠先至 泰國曼谷市帕拉那坤區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
,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結婚證書,及經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周永順於 93年5 月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周雅惠使用其中文姓名及申 請將周永順登記於周雅惠戶口名下之相關事宜,嗣周雅惠、 周永順即於93年6 月18日,持前開泰國結婚證書、經驗證之 泰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 內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3年 3 月16日與泰國國人周永順(ANUWAT.SISURI )(1973年12 月15日出生)結婚,民國93年6 月18日申登】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取得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另周永順與周雅惠復承上開犯意,於93年8 月23日向(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不實記載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 為事由申請居留證,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公 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 周永順。周永順為求能持續在我國境內工作賺錢,各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4年7 月25日、 95年8 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 97年8 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 署係96年1 月2 日成立)新北市服務站人員辦理延長居留及 重入國等事宜,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 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永順因身患疾病欲返回泰國,遂 於99年12月23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自首,陳述犯罪經過並接受裁判,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周雅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周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周雅惠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高市大寮 戶字第10 00001328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函 附周永順與周雅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泰國曼谷府帕 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證書共3 份(泰文、英文、中文各1 份)、泰國曼谷府帕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書共3 份(
泰文、英文、中文各1 份)、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3 年5 月6 日外交部證明書(泰文、英文各1 份)、中華民國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3年5 月17日泰證(93)字第1295 號授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8 月22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48268號函附之周永順居留案件申請 表共5 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共3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二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 予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查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 8 月1 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1 款分 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 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 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於89年5 月24日發佈施行之舉發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 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 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 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 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 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前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 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又於89年2 月25日發佈施行 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 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 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 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綜上所述 ,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事宜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 之義務,其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事宜,如接受檢舉,或因 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 以撤銷,足以彰顯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事宜,應 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 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文係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將共 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 。然本案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適 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之。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雖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 併綜合比較。然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 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 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 (六)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 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則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 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㈦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而取得內容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復於93年8 月23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人員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以取得被告周永順 之居留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周永順另於94年7 月25日、95年8 月11日、97 年8 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定被告周永順所為前揭居留證申請及後續四次申請居 留證延期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固非無見,惟所謂接 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永順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時間,最短者已相距2 月又14天,最長更相隔2 年又2 日之久,是客觀上各次犯行之時間,誠難謂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況本件係被告周永順因身體不適欲返回泰國, 始親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自首,更足見被告周 永順於各次居留期限屆至時,是否再提出居留期限展延之申 請,係出於各次主觀上是否仍有願意繼續在臺居留工作賺錢 之評估,更彰顯出其各次居留證延期之申請係基於個別犯意 所為,故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周永順於本件犯行為 警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供出犯罪情節,並接受 其後裁判一節,有被告周永順於99年12月23日主動前往警局 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可憑,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應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周雅惠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 頭,透過非法方式使被告周永順來臺居留、工作,對於主管 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危害非輕,而被告周 永順身為外國人,不思經由合法管道來臺,竟以與被告周雅 惠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歷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延長居 留期限,亦對主管機關針對外籍人士在臺情事之管理產生危 害,其二人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皆尚可,暨渠等各自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六、本件除被告周永順於97年8 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所為之犯 罪行為外,其餘被告二人之各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皆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被告周永順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透過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來 臺打工賺錢,此已認定如前,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逾核准之居留期限,認有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末查被告周雅惠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周雅惠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 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 關於被告周永順本件以前雖同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卷附關於被告周永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惟考量被告周永順犯罪情節 較為重大,犯罪次數亦較多,且其非法來臺打工期間迄今已 有6 年之久,終因身體不適亟欲返回泰國等因素,始向警察 機關自首等情,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就被告周永順部分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為使周永順得以長期居留,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7 月25日、95年8 月11日、97年8 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向(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申請准予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認 被告周雅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共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周永順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來臺後,跟周雅惠住在一 起一天,辦完居留證後周雅惠就不見了;辦完結婚登記與居 留證申請手續後,就與周雅惠分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周雅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辦完結婚後就聯絡不到周永順 了;100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卷第66至72頁之外國人居留案 件申請表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4 611 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62號卷第23頁 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周雅惠是否參與上開四次申請准予 辦理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之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雅惠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實
難僅因被告周雅惠曾參與假結婚登記及93年8 月23日居留證 申請手續之事實,逕認被告周永順其後四次所為延期居留及 重入國許可之申請,亦均屬被告周雅惠所知並所犯,而率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相繩。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