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36號
PCDM,100,簡,7636,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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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衡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衡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35巷14弄5 號」之記載,應補充為「35巷14弄5 號3 樓」。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 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吸食器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0198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衡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 100441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 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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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