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肆張、擋牌通告單壹張及原子筆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陳 建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健二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行關於「金彩539」之記載,應更 正為「今彩539」;第13行關於「嗣於100年9月2日凌晨0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9月2日19時1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被告陳建二」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陳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健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 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4張、 擋牌通告單1張及原子筆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