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1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首都鐘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首都鐘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5 行「富邦銀行 信用卡1 張」應補充為「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 00000000 00 號)」、同欄一(二)第3 行「富邦銀行信用 卡背面」應補充為「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同欄一第7、8行「首都鐘錶 店簽帳單上」應補充為「台新銀行首都鐘錶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內」;證據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 應補充「扣案物 品照片共5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 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有德在其竊取之被害人 陳威碩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王育凱」之署押1 枚,並持該信用卡向「首都鐘錶」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結 帳消費物品,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育凱」之署押1 枚,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簽帳單 交付上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 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 簽帳單,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冒用王育凱名義刷卡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即首都鐘錶店員工王祥吾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保齡球館內竊取被害人之皮 包及其內財物,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取財,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足,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賴雅妤 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1 枚及台新銀行首都鐘錶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育凱」署押1 枚,均為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