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449號
PCDM,100,簡,7449,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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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熏原名陳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有關「安 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分裝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及提撥 器一支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二個、分裝袋四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提撥器二支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界熏(原名陳資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經法令之禁制,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提撥器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 個、分裝袋四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陳資源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5巷21之4號
5樓(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93 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至 101年7月2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 22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135巷21之4號5樓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 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 字第1518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分裝 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等物(陳資源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00000000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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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