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欣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欣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涂欣儀」均更正為「凃欣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凃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參與線上遊戲之細故,即任意於公開之 網路平台上,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兼銘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 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