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旭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於一百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三行「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村」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五股區福德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馮旭良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但推稱已忘記施用時間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一百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 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 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馮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 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馮旭良 男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81之39
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旭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 時 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村○○路81之39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