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92號
PCDM,100,簡,7192,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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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安
      吳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黃美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安吳黃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吳柏安吳黃美玉2 人,遇事不 思理性和平處理,僅因停車糾紛細故,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妻 ,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妻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並考量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其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吳黃美玉年歲已達77歲、渠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及渠二人犯後均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10號
被 告 吳 柏 安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32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136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黃美玉 女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36號2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17巷38弄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美玉吳柏安係母子,吳黃美玉蔡慶吉則係鄰居,雙 方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吳黃美玉吳柏安竟於民國100年8 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7巷38弄 4號前,先由吳柏安蔡慶吉出言「我打你媽的B」、「我打 你這種廢物」、「垃圾、垃圾(台語)」等語,吳黃美玉則 對蔡慶吉之配偶李美華口出「雞巴給人幹(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論侮辱蔡慶吉及其配偶李美華。二、案經蔡慶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黃美玉吳柏安均矢口否認犯行,吳黃美玉辯稱 :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及其配偶云云;被告吳柏安則辯以:我 會講比較難聽的言語,是因為蔡慶吉的配偶先下來對伊有言 語上的不禮貌,伊是因為被激怒才會去講難聽的話,不是伊 主動去攻擊的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慶吉指訴被告吳黃 美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且依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本 件若成立犯罪,被害人應為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惟告訴人 為李美華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告訴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取得獨立 告訴權,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吳黃美玉吳柏安雖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舉證錄影 光碟,光碟中吳柏安口出「我打你媽的B」、「我打你這種 廢物」、「垃圾、垃圾」;吳黃美玉則口出「雞巴」等語,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一片及100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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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