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民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 ,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 事實之發生,竟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毓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民國97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間之代價提供其身 分證、健保卡(起訴書漏載「健保卡」)、印章等物予「呂 毓帥」,並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起訴 書誤認係自97年7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79 巷3 弄18號民 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經「呂 毓帥」委由不知情之正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心慈代為辦 理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事項及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時配 合簽名。俟陳心慈辦畢後,即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 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7年8 月份統一發票全數寄至民彩公 司,渠等明知民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及商號間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協會充當進貨憑 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67 萬9795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銷項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期、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金額、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6 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 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7 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及8 之宜蘭縣礁溪鄉玉田社區發展 協會【下稱玉田協會】均未持以申報營業稅)。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正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心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9002101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1 份。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80017200號函暨所附之民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異常分析圖、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 申請書、委託書1 份。
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張世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設立登記應檢附之相關資料、經濟部97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 第09732153590 號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6 月5 日北 經登字第0973031681號函各1 份。
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 3158520 號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 月30日北經 登字第0973049738號函各1 份。
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2 紙、民彩公司之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正昇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 負責人設立登記事項之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送件 憑單各1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38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捷公司】)、 退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16日北區審稅 四字第099105864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3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合麟公司 )各1 份。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 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查被 告於上述時間擔任民彩公司之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其將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將前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營 業人再持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 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 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與自稱「呂毓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卸任民彩公司 名義負責人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以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 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 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 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 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民彩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亮捷公
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上開公 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 張,並由呂毓帥於97年9 月17 日(即申報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 票之事項,接續填製在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 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共69萬825 元,並於上開申報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抵扣民彩公司之銷項稅額, 藉此方式掩飾民彩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 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 並未扣得任何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縱取得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發票張數│ │ │
├──┼───────────┼─────┼──────┼──────┤
│ 1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2 │100萬元 │5萬元 │
├──┼───────────┼─────┼──────┼──────┤
│ 2 │沛得企業有限公司 │3 │261萬2400元 │13萬621元 │
├──┼───────────┼─────┼──────┼──────┤
│ 3 │德文國際有限公司 │6 │347萬8048元 │17萬3902元 │
├──┼───────────┼─────┼──────┼──────┤
│ 4 │草根網路企業有限公司 │9 │45萬6330元 │2萬2817元 │
├──┼───────────┼─────┼──────┼──────┤
│ 5 │倍捷國際有限公司 │7 │604萬9090元 │30萬2455元 │
├──┼───────────┼─────┼──────┼──────┤
│ 6 │合麟企業有限公司 │8 │483萬7440元 │虛設行號 │
├──┼───────────┼─────┼──────┼──────┤
│ 7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1 │21萬元 │未持以申報 │
│ │司 │ │ │ │
├──┼───────────┼─────┼──────┼──────┤
│ 8 │宜蘭縣礁溪鄉玉田社區發│1 │12萬4714元 │未持以申報 │
│ │展協會 │ │ │ │
├──┼───────────┼─────┼──────┼──────┤
│總計│ │37 │1876萬8022元│67萬9795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取得不實統│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發票張數│ │ │
├──┼───────────┼─────┼──────┼──────┤
│ 1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8 │1381萬6524元│虛設行號 │
├──┼───────────┼─────┼──────┼──────┤
│總計│ │8 │1381萬6524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