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79號
PCDM,100,簡,6979,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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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國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 供身份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 ,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 負責人時,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竟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之邀,由王偉國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94年12 月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79 號6 樓祥泰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泰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 12月間,與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並無交易事實,仍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連續犯意,於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協辦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將祥泰公 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事項及金 額,填載於祥泰公司統一發票上,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計176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1,824元,分別 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二所示公司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63,753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行為時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 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規定論擬, 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 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 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 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 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 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 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⒌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查被告王偉國自93年7 月起擔任祥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王偉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以 申報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其虛偽開立附表三其餘未申報部分,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 洽)。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 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期間 、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同條例第5 條雖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惟被告係於100 年5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31日自行到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 ,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 本案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祥泰公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5 紙,金額合計21,240,967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作為祥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1,062,058 元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按: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 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祥泰公司之負責人,雖明知祥泰公司並無與附表一所 示公司營業往來,竟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75紙,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屬實情,惟因「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 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 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



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經查,祥泰公司自93年7 月間迄94年12月間止,其所申報 之進項總額共計31,583,398元,而祥泰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 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其異 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94.87 %,此亦有如附表一所 示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 判決書影本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顯然祥泰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祥泰 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依前揭所述,祥泰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 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不實進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宇紳實業有限公司 │ 18 │5,729,758 │286,492 │
│ │ │ │ │ │
├──┼─────────┼────┼──────┼─────┤
│ 2 │弘霖投資顧問有限公│ 15 │3,044,286 │152,214 │
│ │司 │ │ │ │
├──┼─────────┼────┼──────┼─────┤
│ 3 │豐欣懋開發有限公司│ 6 │2,025,713 │101,287 │
│ │ │ │ │ │
├──┼─────────┼────┼──────┼─────┤
│ 4 │洽瑋欣業有限公司 │ 6 │2,254,141 │112,709 │
├──┼─────────┼────┼──────┼─────┤
│ 5 │浥淂企業限公司 │ 3 │494,690 │24,735 │
├──┼─────────┼────┼──────┼─────┤
│ 6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 4 │240,000 │12,000 │
├──┼─────────┼────┼──────┼─────┤
│ 7 │僑楷廣告有限公司 │ 3 │247,619 │12,381 │
├──┼─────────┼────┼──────┼─────┤
│ 8 │浥樺有限公司 │ 19 │7,014,284 │350,716 │
│ │ │ │ │ │
├──┼─────────┼────┼──────┼─────┤
│ 9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 1 │190,476 │9,524 │
├──┼─────────┼────┼──────┼─────┤
│ 10 │虛報小額進額彙總申│ │8,722,368 │436,132 │
│ │報 │ │ │ │
├──┼─────────┼────┼──────┼─────┤
│合計│ │ 75 │29,963,335 │1,498,190 │




└──┴─────────┴────┴──────┴─────┘
附表二:不實銷貨(已提出申報扣抵稅額)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 15 │879,336 │43,964 │ 11 │856,002 │42,798 │
├──┼──────────┼────┼─────┼─────┼─────┼─────┼─────┤
│ 2 │穎曜工程有限公司 │ 18 │1,549,095 │77,455 │ 18 │1,549,095 │77,455 │
├──┼──────────┼────┼─────┼─────┼─────┼─────┼─────┤
│ 3 │基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18 │2,196,239 │109,811 │ 18 │2,196,239 │109,811 │
├──┼──────────┼────┼─────┼─────┼─────┼─────┼─────┤
│ 4 │崴鑫工程有限公司 │ 2 │88,333 │4,417 │ 2 │88,333 │4,417 │
├──┼──────────┼────┼─────┼─────┼─────┼─────┼─────┤
│ 5 │昌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 │2,761,906 │138,094 │ 4 │2,761,906 │138,094 │
│ │ │ │折讓 │折讓 │ │折讓 │折讓 │
│ │ │ │266,667 │13,333 │ │266,667 │13,333 │
├──┼──────────┼────┼─────┼─────┼─────┼─────┼─────┤
│ 6 │標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24 │8,488,092 │424,408 │ 22 │8,485,711 │424,289 │
│ │公司 │ │ │ │ │ │ │
├──┼──────────┼────┼─────┼─────┼─────┼─────┼─────┤
│ 7 │硯曄實業有限公司 │ 1 │14,286 │714 │ 1 │14,286 │714 │
├──┼──────────┼────┼─────┼─────┼─────┼─────┼─────┤
│ 8 │弘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3 │728,571 │36,429 │ 3 │728,571 │36,429 │
├──┼──────────┼────┼─────┼─────┼─────┼─────┼─────┤
│ 9 │宇紳實業有限公司 │ 4 │1,904,760 │95,240 │ 4 │1,904,760 │95,240 │
├──┼──────────┼────┼─────┼─────┼─────┼─────┼─────┤
│ 10 │偉樺廣告有限公司 │ 1 │33,333 │1,667 │ 1 │33,333 │1,667 │
├──┼──────────┼────┼─────┼─────┼─────┼─────┼─────┤
│ 11 │長毅企業有限公司 │ 7 │638,094 │31,906 │ 7 │638,904 │31,906 │
├──┼──────────┼────┼─────┼─────┼─────┼─────┼─────┤
│ 12 │統勝商標實業有限公司│ 6 │695,237 │34,763 │ 6 │695,237 │34,763 │
├──┼──────────┼────┼─────┼─────┼─────┼─────┼─────┤
│ 13 │宏宇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6 │719,047 │35,953 │ 6 │71,9047 │35,953 │
├──┼──────────┼────┼─────┼─────┼─────┼─────┼─────┤
│ 14 │僑楷廣告有限公司 │ 3 │534,071 │26,704 │ 3 │534,071 │26,704 │
├──┼──────────┼────┼─────┼─────┼─────┼─────┼─────┤
│ 15 │環昕企業有限公司 │ 2 │15,048 │752 │ 1 │14,286 │714 │




├──┼──────────┼────┼─────┼─────┼─────┼─────┼─────┤
│ 16 │浥淂企業有限公司 │ 3 │65,714 │3,286 │ 2 │58,095 │2,905 │
├──┼──────────┼────┼─────┼─────┼─────┼─────┼─────┤
│ 17 │筌茂興業有限公司 │ 7 │73,143 │3,657 │ 3 │45,048 │2,252 │
├──┼──────────┼────┼─────┼─────┼─────┼─────┼─────┤
│ 18 │得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3 │196,428 │9,822 │ 2 │188,333 │9,417 │
├──┼──────────┼────┼─────┼─────┼─────┼─────┼─────┤
│ 19 │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39 │12,060,615│603,035 │ 37 │11,862,520│593,130 │
│ │公司 │ │ │ │ │ │ │
├──┼──────────┼────┼─────┼─────┼─────┼─────┼─────┤
│ 20 │薪元建業有限公司 │ 3 │135,238 │6,762 │ 3 │135,238 │6,762 │
├──┼──────────┼────┼─────┼─────┼─────┼─────┼─────┤
│ 21 │德安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1 │14,286 │714 │ 1 │14,286 │714 │
├──┼──────────┼────┼─────┼─────┼─────┼─────┼─────┤
│ 22 │文晟印刷有限公司 │ 1 │19,048 │952 │ 1 │19,048 │952 │
├──┼──────────┼────┼─────┼─────┼─────┼─────┼─────┤
│合計│ │ 171 │33,543,253│1,677,172 │ 156 │33,274,872│1,663,753 │
└──┴──────────┴────┴─────┴─────┴─────┴─────┴─────┘
附表三:不實銷貨(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銷│
│ │ │ │(新臺幣)│(新臺幣)│項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梵棋廣告有限公司│ 1 │3333 │167 │ 0 │
├──┼────────┼────┼─────┼─────┼─────┤
│ 2 │崎鑫實業有限公司│ 2 │19,048 │952 │ 0 │
├──┼────────┼────┼─────┼─────┼─────┤
│ 3 │茂淂企業有限公司│ 2 │16,190 │810 │ 0 │
├──┼────────┼────┼─────┼─────┼─────┤
│合計│ │ 5 │38,571 │1,929 │ 0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王偉國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7巷12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 供身份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 ,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 負責人時,應已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 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 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王偉國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1段179號6樓翔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翔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續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其情形如下:
(一)明知翔泰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 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1,2 4萬0,967元),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翔泰公司之進項憑證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使翔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9萬8,190元(不實統 一發票逃漏稅額1,06萬2,058元及虛報小額進額彙總申報 43萬6,132元)。
(二)明知翔泰公司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 交易,竟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計33,58萬 1,824元之發票176張,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捐, 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 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1,66萬3,753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國固坦承於應徵工作時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擔任負責 人,無經營過翔泰公司,伊雖然曾在相關單據負責人蓋章欄 位處簽名,但均無領得金錢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 合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翔泰公司確實以公司名 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 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 人蓋章欄位處「王偉國」之署押,無論字形結構、勾勒運筆 、筆觸筆順等均與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新北市三重分局警備 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 人簽名欄及本署100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之署押相似 ,且為被告所親自簽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 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 、第56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二)又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附 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多次持 發票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各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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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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