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63號
PCDM,100,簡,6863,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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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高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明高順成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偉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高順成固不否認有指示被告黃偉明將上揭腳踏車移置其 公司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台 腳踏車置放在伊施工區域內,伊搭架子勢必要將工區內所有 東西移走,包含垃圾,伊認為該台腳踏車是前屋主不要的, 伊請黃偉明移走並拿回公司倉庫放,伊看那台腳踏車還算滿 新的,不拿走也會被別人遷走,想說把腳踏車載回倉庫後可 以自己騎或給兒子騎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偉明供述在卷,且與被害人張隆元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高順成雖執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高順成亦供稱該台腳踏車看起來滿新的, 想說可以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依該腳踏車之外觀, 理應不致讓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 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該腳踏車係靠 在騎樓內側,並非靠在向外鄰馬路之一側,且旁邊並無其他 廢棄物,縱有其他垃圾,亦不能因此忽略該腳踏車外觀良好 、應非他人廢棄物之狀態,被告高順成行為時案發時為已滿 40歲之人,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此點,是其辯稱誤 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並不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高順成上開所辯不合情理,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見100 年11月2 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59號
100年度偵字第20592號
被 告 黃偉明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1巷3弄3
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順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順成黃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9巷12 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高順成指使黃偉明竊取張元 隆所有放置在公司門口之美利達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部得逞 ,並先將之放置在高順成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之載送 至新北市○○區○○路460巷22號之倉庫放置,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員警並在前開倉庫,扣得上



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偉明高順成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等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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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