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第十三行「訛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所 為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 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林彩勤訛稱其在奇摩購買 物品有十筆價單,會在其銀行內扣十筆金額,需至提款機 以中文模式操作解除;另向張瑜倫訛稱為網路賣家,因其 網路購物所為付款,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ATM取 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 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匯款」。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 彩勤、張瑜倫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吳清淵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淵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42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經理助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5日15時及18時許,撥打 電話與林彩勤及張瑜倫(原名張憶慈),訛稱渠等於網路購 物所為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 更正,致林彩勤及張瑜倫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99元及1萬2998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後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林彩勤及張瑜倫均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彩勤及張瑜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彩勤 之存款明細查詢、張瑜倫之存摺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 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 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 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 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僱之員 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 之應徵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 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 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 即可,絕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 密碼予雇主之理。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 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 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足 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 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林彩勤及張瑜倫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該存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 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