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4 月 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8 月2 日」;證據部分另 補充「扣案物照片7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三八」之應召集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8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 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本件 所為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因其犯行之違法性 及可罰性未終止,既未逾5 年,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犯 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 社會風氣,況其前已因相類案件,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
院判刑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件,惟念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且有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使用人查詢資 料1 紙在卷供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朱建功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士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7月25日某時 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起,以8小時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由「三八」先與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相互聯絡,朱 建功則依指示駕駛車號690—ET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應 召女子胡雲珍,於同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8月3日下午2時 許及8月11日晚上7時許先後至台北市的薇閣汽車旅館、新北 市三重區虹都旅館及新北中和區皇城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人 為性交易,每次收費5,500元不等,前後共計3次。嗣於同日 晚間7時許,朱建功載送胡雲珍至皇城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同時在皇城汽車旅 館102房查獲胡雲珍正與男客邱建富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朱 建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胡雲珍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5,50 0元(巳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建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雲珍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邱建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三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