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89號
PCDM,100,簡,658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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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被   告 洪子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455 號、第310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洪子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孟慶緯(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3455號案件審理中 )與洪子淇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敬文則係孟慶緯之友人,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企業用戶之業務專 員。詎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趁陳思潣失業 已久急尋工作而思慮未周之際,先由孟慶緯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思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稱「吳浩偉」,並佯裝為經營3C電子業務之中盤商人 ,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陳思潣先行傳真簡易履 歷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供其審查。陳思潣不 疑有他,旋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依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化成路 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內,依孟慶緯之指示傳真前揭資料, 孟慶緯通知洪子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利商 店內收取上開資料之傳真。洪子淇於取得陳思潣上開證件傳 真後,依孟慶緯之指示與黃敬文聯絡,而於同年4 月12日後 之同月某日,先後2 次將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傳真予黃敬文,再由黃敬文於99年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218 號遠傳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陳思潣 之名義填寫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份(共4 份) ,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陳思潣」之簽名 各1 枚(共4 枚),表示陳思潣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接續 偽造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連同洪子淇所傳 真之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遠傳公司行使 ,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思潣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4 支行動電話門號,遠傳公司遂將 上開門號SIM 卡4 枚與所搭配之APPLE 牌I PHONE 3GS 手機 3 支(SIM 卡與手機分別出貨)寄至孟慶緯所指定之臺北市 ○○路10巷32號5 樓之1 之租屋處,另1 支門號所搭配之I PHONE 3GS 手機則因孟慶緯之指示須儘速出貨,黃敬文遂將 出貨地址變更為其友人之住處,黃敬文於收受遠傳公司寄送 之上開手機後再面交予洪子淇,以此方法詐得上開SIM 卡4 枚及I PHONE 3GS 手機4 支,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潣及遠傳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思潣於99年5 月8 日發現其名下「Happy go」購物系統帳單出現遠傳公司 電信費用,而向遠傳公司查詢後發覺有異,並於99年5 月11 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
⑴被告洪子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告黃敬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共同被告孟慶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 支 行動電話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 門號聲明書共4 份、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 第09911000097 號函附上開4 支門號之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 1 份、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傳真號碼紀錄1 紙。
⑹被告洪子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洪子淇黃敬文與共同被告孟慶緯未得告訴 人陳思潣之同意,而擅以「陳思潣」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 信服務申請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4 枚及I PHONE 3GS 手機4 支供其等 使用,核被告黃敬文洪子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洪子淇黃敬文與共同被告孟慶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企業客戶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思潣」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敬文等人係於密切接近 期間內,接續於99年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詐得SIM 卡及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 方法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 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手機及SIM 卡,分別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洪子淇黃敬文竟與共同被 告孟慶緯利用告訴人陳思潣找尋工作而提出身分證件資料之 機會,冒用「陳思潣」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造成告訴人信 用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復衡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洪子淇仍在大 學就學中、黃敬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暨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黃敬文洪子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且業已繳納告訴人陳思潣名義申辦之上開遠傳公司門 號之電信通話費及違約金,並據告訴人陳思潣表示宥恕不予 追究被告黃敬文洪子淇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遠 傳公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4 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771號卷第142 、229 、230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2 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 上之「陳思潣」之簽名各1 枚(共4 枚,如附表所示),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2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3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4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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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