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73號
PCDM,100,簡,647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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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月紅
      張永文
      王西滿
      林美惠
      廖悠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月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張永文王西滿林美惠廖悠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林秀美並藉此 營利」應更正為「金月紅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金月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永文王西滿林美惠廖悠秀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金月紅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 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金 月紅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永文王西滿、林美 惠、廖悠秀,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亦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被告金月紅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金月紅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麻將1 副、方位骰子1 顆 、骰子3 顆、牌尺4 支、賭資1,450 元,係被告張永文、王 西滿林美惠廖悠秀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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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