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0年度,8號
PCDM,100,智簡上,8,201111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成
      周信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 100年度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1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成周信哲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 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 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陳義成周信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 能力乙節已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 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 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所為, 均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且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二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量處被告陳義成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 1日,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鋁(鋼)圈24個 、輪圈蓋3個及汽車貼片50個均沒收,被告周信哲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BM W」商標鋁(鋼)圈24個、輪圈蓋3個及汽車貼片50個均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俱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有關被告周信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於本院審訊時 之自白資為證據)。
三、被告陳義成周信哲上訴意旨均略稱:其二人皆已坦承本案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請考量其二人從無不良之前科 紀錄,犯後非常懊悔,積極洽談和解,為此提出上訴,請各 准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 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 其二人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 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義成有期徒刑 3月、被告周信哲 有期徒刑 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量



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下各予科刑,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俱屬妥適,惟被告 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於本案皆屬初犯,且其二人犯 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嗣與本案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協議書 、保證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態度堪認誠懇, 足見被告二人應已知所悔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 稱被告二人業與商標權人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在卷,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積極彌縫作為等 情狀,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寶斗厝坑58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241之12號5樓
周信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汕頭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成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鋁(鋼)圈貳拾肆個、輪圈蓋叁個及汽車貼片伍拾個,均沒收之。
周信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鋁(鋼)圈貳拾肆個、輪圈蓋叁個及汽車貼片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即渠等將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車鑫汽車百貨店 內之部分),應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義成自民國 9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 號「車鑫汽車百貨」店 內及網路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僱用被告周信哲為店 員共同販售,渠等前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仿冒「BMW 」商標鋁(鋼)圈24個、輪圈蓋3 個及汽 車貼片50個,係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787號
被 告 周信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村汕頭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之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成周信哲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德商拜耳 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各種汽車用零件、金屬製裝飾品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 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先由陳義成於民國99年 5月間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自99年 5 月起,在陳義成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蘆洲區,下同)光榮路 1號「車鑫汽車百貨」店內陳列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由陳義成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周信哲擔任址設臺北縣蘆 洲市○○路 1號「車鑫汽車百貨」店內銷售員,並負責網路 販售事宜,由周信哲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ca r. 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販賣,藉資牟利。嗣 於99年 9月10日,為警在上址店面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龐書樵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鑑定報告1份(含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網頁蒐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 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售前開仿冒 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 以集合犯。被告陳義成周信哲就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
│編號│ 「BMW」仿冒商品 │ 數量 │
├──┼────────────────┼─────┤
│ 1 │仿冒BMW鋁(鋼)圈 │ 24 │
├──┼────────────────┼─────┤




│ 2 │仿冒BMW輪圈蓋 │ 3 │
├──┼────────────────┼─────┤
│ 3 │仿冒BMW汽車商標貼片 │ 5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