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7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靜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ITOON PANTAGUN(中文名為潘偉柏,已由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泰 國籍人民,於民國90年間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受雇於桃園 縣觀音鄉某布匹工廠內工作,而結識中華民國人民朱素靜。 嗣於92年間,潘偉柏因在臺工作期間屆滿須返回泰國,為求 能再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遂以負擔朱素靜往返臺、泰機 票、食宿,另支付泰幣13萬元之代價,與朱素靜共同謀議以 「假結婚」之方式,利用配偶來臺依親名義,使潘偉柏得以 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潘偉柏與朱素靜2 人彼此間實無結 婚之真意,先於92年6 月3 日,共同前往泰國曼谷梅托波里 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簽發之結婚登記 書,使潘偉柏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渠等均明知該結婚 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朱素靜先行搭機返臺,並於92年6 月20日,持 前揭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潘偉柏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 本;朱素靜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潘偉柏依親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簽證核發 之正確性。朱素靜辦畢後再將前揭文件寄往泰國,使潘偉柏 得於92年12月17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潘偉柏來臺後,僅在朱 素靜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73 巷8 號之住處居住3 天,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所進行之外籍配偶居留面談,無 法拿到居留簽證,隨即離開上址在臺北、桃園地區四處非法
打工維生。朱素靜則於95年間以潘偉柏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1 號事件訴請離婚 ,於96年7 月6 日經該院判決准渠等離婚,於同年9 月19日 確定。嗣於99年6 月15日,潘偉柏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 ○○街,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現係逾期居留 之外籍人士,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 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取得簽證入境我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09900 01815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 註冊處簽發之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婚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有 關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有「罰金刑」之 選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前揭 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然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朱素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潘偉柏間就前揭犯行,事前 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實行,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取 得報酬而與潘偉柏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潘偉柏來台,破壞我 國戶籍管理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 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