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55號
PCDM,100,易,3955,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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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志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8年間,因 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98年11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未知戒慎, 其於下列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知莊○○(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64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少年莊○○前且受少年田○○委託處理少年 田○○與他人間之糾紛,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所涉恐嚇 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少年莊○○因之以此事 由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同往少年田○○住處,由少年莊 ○○向少年田○○收受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糾紛處理費 ,詎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與少年莊○○因認少年田○○可 欺,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100 年4 月4 日15時許,再度同住少年田○○住處樓 下,由少年莊○○藉詞要為其處理糾紛等語,邀約少年田○ ○見面,俟少年田○○到場後,成年人黃睿謙即以兇悍之語 氣,向少年田○○恫稱:「我們已經準備好要打人」、「你 要給我們1 萬塊,如果不給錢你就別想走」、「不給錢就直 接送你去急診室」、「拿1 萬元出來才能換取你的安全」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成年人黃睿謙復另單獨起意以「幹你 娘、雞八」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少年田○○,經少年田○○ 表示身上無現金,成年人陳志祥即在旁聲稱願任少年田○○ 之保證人,以促使少年田○○返家取款,成年人陳志祥並以 「我現在要跟你算這筆(指處理糾紛費),如果你上去(指 返回住處)下來沒有給,你就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 少年田○○,致之心生畏懼後,由少年莊○○與少年田○○ 同返少年田○○住處取款,少年田○○返家後向父母田家鎮陳黎芬說明事件原委,田家鎮因恐少年田○○遭受不利, 乃由其妻陳黎芬處取得1 萬元併交付與少年莊○○,嗣由少



年莊○○將款項轉交在外等候之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3 人取款後即朋分花用一空,後因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得款 後,食髓知味,竟再多次前往少年田○○住處擬索取金錢, 少年田○○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田家鎮、少年田○○、同案共犯即少年莊○○於警詢或偵查 或本院少年法庭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少年田○○與少年 莊○○間在MSN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少年莊○○ 原即相識(因少年莊○○為被告女兒之大一屆學長,少年莊 ○○經常至被告住處而與被告相識)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顯見被告與少年莊○○熟捻,對於少年莊○ ○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核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與少年莊○ ○既本即相識,本案犯案對象田○○則係少年王○○之同學 乙節,經證人即少年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述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偵查卷第129 頁背面所附之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即被告對於少年田○○係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自亦有認識,是被告乃與成年人黃睿謙暨少年莊○ ○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少年田○○犯罪甚明,基上,足 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 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 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 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陳志祥為66年6 月19日生,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證人即少年田○○係83年2 月生,於被告為本件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財罪;又被告與共犯黃睿謙之成年男子,以及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本件共犯莊○○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田○○於被 告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是 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2 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乃為防 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 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 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 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 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應依法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故意對少年 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間, 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98年11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復遞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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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