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84號
PCDM,100,易,368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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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7
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6 日 下午3 至4 時許,見吳建廷所有車牌號碼BEU-486 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76 巷274 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利用插在機車上面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逞後 ,騎乘離去。嗣為警於同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2巷13弄5 號前發現上 開失竊機車,於附近守候,發現林龍山欲前來發動該機車而 當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龍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吳高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 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共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 於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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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