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20號
PCDM,100,易,362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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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6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付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事 實
一、陳志成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17 號1 樓建物所有 權人,陳志成將該屋出租予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 司)使用,期限自民國97年6 月10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 由儀大公司在該處設立百事特童裝新莊幸福門市(下稱百事 特童裝幸福門市),陳志成因百事特童裝幸福門市主任陳政 勳向其反應門市旁騎樓或遭他人擺設攤販營生,或遭他人停 放機車,影響門市形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9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聘僱不知情之工人陳勝雄架設鐵架 ,外輔以木板包圍,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25 地號如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5A部分面積為9.36平方公尺 之現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加以圈圍(詳如附圖),並於該國有 土地內擺設盆栽,排除公眾進出通行,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 有土地,嗣因接獲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於99年9 月27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會等 各單位聯合會勘為警查獲,陳志成乃於100 年4 月13日自行 折除前開鐵架、木板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儀大公司 前後任之門市主任王柏勳陳政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店 員李家卉黃雅停林筱渝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陳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0925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 產籍表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函附之會 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現場照片 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11月7 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1000064385號函附之陳報單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此 外,檢察官復於偵查中派員至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現場勘 驗,確認所在係屬新北市○○區○○段925 地號土地之一部 ,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0 年9 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6756號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設置固定鐵架、 木板圈圍系爭國有土地,確已足以排除公眾之進出通行,渠 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私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陳勝雄設置固定之鐵架及木板圈圍土地,以竊佔國 有土地,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應為竊佔罪之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排除攤販占用及機車停放藉以維 護其所有建物店面之外觀形象、以及以固定鐵架、木板圈圍 土地之方法,影響該處往來行人之通行,惟念及所佔用之面 積僅9.36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益非鉅及所生損害亦尚屬輕微 、復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劣(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且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 頁警詢 筆錄)智識能力有限思慮難免欠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有所 悔悟,並自行拆除前開鐵架、木板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00 年4 月13日自 行拆除鐵架、木板等障礙物,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義富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賠償被 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佔用國有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依承諾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一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付該處於 100 年11月24日所陳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新臺幣 6312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財產上賠償,以確保國有財產 之損失獲得填補;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被害人將被告履行負擔之情形陳請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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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