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順益與少年鄭○○(民國85年1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8 、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 ,由簡順益騎乘其所管領使用車號為J5J-628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至潤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皇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84 巷2 號之工廠 外,趁該工廠業已廢棄無人看守,且鐵門鎖頭已遭毀壞之際 ,推由少年鄭○○負責在外把風,簡順益自備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進 入該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工廠內之鋼 筋鋸斷,得手後再由簡順益與少年鄭○○共同搬運至上開機 車之踏板上,載運至不知情之吳昆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227 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將各次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鋼筋(共計334 公斤)售予展民金屬有限公司, 並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所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簡順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證人吳昆民、證人即上開廢棄工廠管理人員羅月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錄影監視畫面共15張、車號J5 J-6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展民金屬 有限公司收據11紙(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足以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有 之鋸子1 把,為鐵製材質,鋸面有尖銳齒狀,質地堅硬,可 輕易鋸斷鐵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 鋸子圖形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顯足以傷害人 生命、身體之物,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鄭○○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 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查,被告各次搬運之鋼筋均數十公斤不等,於得 手後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分次載運至展民金屬有限公司 變賣,且於同日之竊取時間極為密集,顯見被告係因無法一 併載運所竊得之鋼筋,而於同日分次竊取。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載之100 年4 月7 日當日所為多次犯行, 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載之100 年4 月9 日當日所為多次 犯行,顯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 成,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又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7 日、9 日之三次竊盜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少年鄭○ ○係於85年1 月份出生,行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 係於81年5 月27日生,行為時為雖已滿18 歲 ,惟仍屬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刑之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該 條項加重被告之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其為青壯之年,不憑己 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周,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非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告訴人已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把鋸子已隨手丟棄,復於偵 查中供稱忘記該把鋸子在何處(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52 頁),而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數量│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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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4 月6 日下午12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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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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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30分 │34公斤 │3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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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 │26公斤 │304.2元 │
├──┼────────────────┼────┼─────┤
│ 五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 │34公斤 │397.8元 │
├──┼────────────────┼────┼─────┤
│ 六 │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 │32公斤 │3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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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26公斤 │3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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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 │28公斤 │327.6元 │
├──┼────────────────┼────┼─────┤
│ 九 │100 年4 月9 日下午12時30分 │32公斤 │374元 │
├──┼────────────────┼────┼─────┤
│ 十 │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 │32公斤 │374元 │
├──┼────────────────┼────┼─────┤
│十一│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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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34公斤 │3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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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論罪科刑內容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一 │即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所載100 年4 月│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6日 之犯行 │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至8 所載100 年│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月7 日之犯行│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至11所載100 年│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月9 日之犯行│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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