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47號
PCDM,100,易,3547,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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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慶宏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 上午約10、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 ),前往林鼎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下同)員山路32之4 號之住處,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屋之 圍牆,再使用上開一字起子敲破該屋廚房窗戶之玻璃後,隨 即自該窗戶攀爬侵入該屋,竊取林鼎為所有約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零錢硬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約8 、9 時 許,前往林炳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35號之住處 ,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屋之圍牆,再徒手打開該屋浴室窗戶 ,踰越窗戶而侵入該屋,竊取林炳宏所有之現金約20,000元 、人民幣3,000 元、翡翠玉墜1 個、翡翠耳環1 對、上海銀 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50餘萬元之支票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林鼎為、林炳宏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遺留之 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確認與曾慶宏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鼎為、林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為於警詢中指訴之失 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 日刑紋字第099015817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1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09184號鑑定書各1 紙、現場及採 證照片共73張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卷第28 至30、33至69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726 52號鑑定書1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卷第70、71、74至9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 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 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用以 敲破窗戶之玻璃,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另該當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林炳宏達成和解,被害人林炳宏亦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致力降低 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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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