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貴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1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802-JC營業用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鶯 歌區○○○街111 號前,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警員郭峻呈、陳仲軍接獲通報前往取締,詎其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不聽從指示出示證件查驗身分,反將車門反鎖 ,且明知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郭峻呈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前 ,仍踩該車油門往前行駛,致郭峻呈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擦 撞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並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郭峻呈告訴被告曾敬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郭峻呈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