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前往陳沈智及其母陳黃玉葉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255 號之雜貨店內,竊取七星牌、白長壽牌 、黃長壽牌、尊爵6 號牌及尊爵10號牌之香菸各1 條及易開 罐金牌啤酒1 箱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75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登記為呂壽惠名下之車牌號碼081 ─GDE 號重機車將前開物品載離。嗣陳黃玉葉發現商品短少 ,經調閱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光亮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光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暨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沈智、呂壽惠於警詢、 偵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 多次犯罪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光亮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相關損失(參偵查卷第10頁和解書),並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