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游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東翰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 下列㈠、㈢、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下列㈠、㈣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6年9 月3 日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 年4 月8 日確定,並於88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至93年7 月26日。 ㈡而其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刑入監執行前,因查獲於88年6 月起 至同年8 月1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5330號及88毒偵 字第36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
㈢詎其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假釋期間之92年9 月11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毒 聲字第3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予繼續執行;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11月1 日 確定,並於93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㈣嗣因於93年10月28日犯連續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3 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 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5年4 月25日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
算一日。
㈤其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假釋,嗣經撤銷後,於94年7 月23日 入監接續執行㈠所示之罪刑之殘刑及㈣所示之罪刑,先於96 年11月27日就上開㈣所示之罪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再於97 年1 月21日就上開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
二、游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且於上開罪刑執行後,已戒除毒癮 ,惟因罹患口腔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自其親戚周克威無償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施用 該包毒品(三犯)。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 市○○區○○街144 巷對其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其本次施用 用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其於同日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東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游東翰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95 62號)、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松山-14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 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分別有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 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 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該書 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 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 (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 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三犯,均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 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 該次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其於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由警查獲周克威,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相符,茲依同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鑒 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 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 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 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 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 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 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 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 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 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 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 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 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 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 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 毒癮,是斟酌其本次施用毒品緣由及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 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 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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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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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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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3日Z000000000號鑑定書│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 白色透明結晶。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247.2毫克(含1 袋),淨重97│
│ │㈢級類: │ │ 7.1 毫克,取樣12.5毫克,餘重964.6 毫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 │ 第二級毒品。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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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