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龍
翁茂旬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706號、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龍共同寄藏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茂旬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武龍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復於95年又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生」及游豐源(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之成年男子係竊車集團成員,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均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仍與翁茂旬基於寄藏、搬運贓 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20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解體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將之收受後 藏放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路89 號之鐵皮屋,由彭武龍、翁茂旬在上開鐵皮屋內進行自小客 車解體之工作(其中翁茂旬可向彭武龍分得3500元),俟解 體完畢後,彭武龍、翁茂旬隨即將解體之贓車零件等物搬運 至車號8895-GA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渠等2 人駕駛上開 車輛搬運該等零件至「阿生」之指定地點交貨。嗣經警方持 搜索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鐵皮屋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車輛(已發還 所有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遭竊 車輛之車主徐浩旻、江宗儒、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 符(見偵字257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3幀、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各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自99年8月間某日起,然被 告於本案遭查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失竊時間為 99年9月20日,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顯然有 誤,此部分應予減縮;另起訴書認被告彭武龍為「阿生」解 體每部車之代價為3500元,然依被告彭武龍於99年10月20日 警詢筆錄中自承「拆解每部車可獲利新臺幣11000元... 翁 茂旬每拆1台車給他3500元工資」等語(參偵字第2570號偵 查卷第10頁正面第1行、第11頁正面第4行),應可據此認定 彭武龍拆解每台車可獲得11000元,而翁茂旬可向彭武龍領 取3500元等情無訛,是起訴書上開所認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 藏、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游豐源、綽號「阿 生」之成年男子間(游豐源及「阿生」交付車輛乃屬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後予以拆解再行搬運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搬運贓物2 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寄 藏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彭武龍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彭武龍前已多次因從事贓車解體行為遭法院判處 刑期,竟仍再以同一手法協助竊車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以重刑嚴懲,及被告翁茂旬前雖無 犯罪紀錄,然不思正途謀職,竟同意協助被告彭武龍拆解、 搬運贓車以牟利,亦應接受相當程度之非價,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翁茂旬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由共犯「阿生 」提供之物,其中編號1、編號2所示之電視螢幕1台及監視 鏡頭3個,係為監控現場出入口人車動態,避免遭人發現犯 罪之器具,另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物,則用以拆解贓車及 搬運車輛之工具,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2 人供陳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2 人拆解贓車後剩餘之零件,仍屬各該被害車 主所有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遭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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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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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奕翔│7277-NM │99年9月 │桃園縣蘆竹│已遭拆解│
│ │ │自小客車│20日12時│鄉○○路76│完畢 │
│ │ │ │許前之某│號對面停車│ │
│ │ │ │時許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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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雯瑄│0337-TQ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 │
│ │ │自小客車│8日7時10│市○○路 │ │
│ │ │ │分前之某│399號前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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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浩旻│7072-TV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尚未遭拆│
│ │ │自小客車│11日7時4│市○○路64│解 │
│ │ │ │0分許前 │號前之停車│ │
│ │ │ │之某時許│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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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宗儒│1962-EY │99年10月│臺北市大同│ │
│ │ │自小客車│11日8時3│區○○○路│ │
│ │ │ │0分許前 │147號前 │ │
│ │ │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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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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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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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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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鏡頭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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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炔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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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氧氣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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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千斤頂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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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頂高器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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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動堆高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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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炔噴槍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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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具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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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動鑽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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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拆解車輛剩餘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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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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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頭燈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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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後保險桿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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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後車門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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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底盤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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