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09號
PCDM,100,易,310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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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璁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璁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璁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720號、83年度易字第65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 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 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蕭乾章雖有積欠邱合德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但邱合德並未委託其向蕭乾章索取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6年9 月29日20時許,至蕭 乾章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3 3 號3 樓之住處,佯稱業經邱合德委託向蕭乾章催討欠款, 惟蕭乾章不在家,陳璁穎乃向蕭乾章之妻李美鳳表示:若不 還錢,就要把蕭乾章所駕駛之車輛拆掉賣錢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李美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1 萬元予陳璁 穎;復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20時許及10月5 日20時許,再至 上開地點,均向蕭乾章表示:邱合德委託其向蕭乾章收取欠 款,若不還錢,就要將蕭乾章所駕駛之車輛及所居住之房屋 拆掉,並將其帶往山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 蕭乾章,使其心生畏懼,分別交付7,000 元及12,000元予陳 璁穎。嗣因蕭乾章撥打電話向邱合德確認還款事宜,經邱合 德表示並未授權陳璁穎索討欠款,蕭乾章方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乾章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璁穎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3 次前往告訴人蕭乾 章上開住處,索討告訴人積欠邱合德之欠款3 萬元,並分別 取得10,000元、7,000 元及12,000元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蕭乾章、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6 年度偵字第29255 號卷第65、67-68 頁),並有經被告簽名 之還款紀錄1 紙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74頁),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受 僱於邱合德,是邱合德說要1 個月給伊3 萬元,若有收到欠 款還可以按比例分成,但因為伊工作2 個多月都未收到邱合 德給付薪資,後來邱合德要求伊向蕭乾章收取欠款,並交付 蕭乾章簽發之本票影本給伊,所以伊就將蕭乾章交付之欠款 都自己拿去花用了;伊確實有經過邱合德授權,第一次向蕭 乾章收帳是96年9 月間某日,當時是邱合德帶伊到蕭乾章住 處收取3,000 元,伊才會知道蕭乾章有欠邱合德3 萬元,後 來就由邱合德授權伊前往蕭乾章住處收帳,伊收帳時雖然口 氣不好,就是音量比較高、比較硬,但沒有說過要將蕭乾章 駕駛之車輛、房屋拆掉賣錢或要將蕭乾章帶到山上等恐嚇話 語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蕭乾章住處之情形,分據證人李美鳳 於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29日晚上8 點,陳璁穎到伊家, 當天伊及婆婆蕭游巧在家,陳璁穎跟伊說是邱合德要他來 跟伊等收錢,如果伊不還錢,就要將車拆卸賣錢,所以伊 就拿10,000元給他,因為伊害怕,所以將錢交給他;96年 10月2 日晚上8 點,陳璁穎來伊家,當天伊先生蕭乾章及 伊婆婆也在場,陳璁穎邱合德要他來找伊要錢,如果伊 等沒有錢,他就要帶小弟抄伊家,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將 車子拆卸賣錢,蕭乾章因為害怕就給他7,000 元;第3 次 是96年10月5 日下午8 時,陳璁穎要伊將錢拿出來,如果 伊等沒有錢,他就要帶小弟來抄伊家,並說如果不還錢, 就要將車子拆卸賣錢,蕭乾章因為害怕,所以給他12,000



元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67-68 頁),證人蕭乾章於偵 查及本院中亦均證稱:96年10月2 日晚上8 點,陳璁穎來 找伊,他說邱合德要他來找伊要錢,如果伊沒有錢,他就 要拆房子,要把車子毀掉,將伊帶到山上去;第3 次是96 年10月5 日下午8 時,陳璁穎要伊將錢拿出來,如果不拿 出來,他就要拆房子,要把車子毀掉,將伊帶到山上,所 以伊分別給了陳璁穎7,000 元及12,000元等語(上揭偵查 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63 頁),雖證人李美鳳蕭乾章 上揭證述中,對於被告於96年10月2 日及10月5 日,以何 言語恐嚇告訴人略有不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 經過而遺忘案發細節,而證人李美鳳蕭乾章前揭於96年 12月9 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月,或有因時 間經過而遺忘詳細案發經過之情,故難僅以其等對於被告 所為恐嚇言詞等細節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等上揭證述均 不可採,且參以被告96年10月2 日及10月5 日係對告訴人 為恐嚇言詞,則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應較非 當事人之證人李美鳳記憶更為清楚,故就被告究以何言詞 恐嚇告訴人,自應以證人蕭乾章上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 敘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有口氣不好,並無以上揭言詞恐 嚇告訴人及李美鳳云云,然告訴人向邱合德借款3 萬元, 係為用以支付房租,當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 邱合德曾前往告訴人住處,知悉其經濟狀況不好,故未向 告訴人催討欠款等情,業據證人蕭乾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李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6 頁、本院卷第61、64頁),可知蕭乾章借款後,因經濟狀 況不佳,致始終未清償欠款,衡情,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 訴人催討欠款,告訴人礙於經濟狀況不佳,當亦無力清償 欠款,然告訴人及李美鳳卻僅因被告係以口氣不好之態度 催討欠款,即同意清償上揭無借貸期限及利息約定之欠款 ,且於一星期內共計籌出29,000元交付予被告,此顯悖於 常情,故堪信證人蕭乾章李美鳳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蕭乾章李美鳳,其等方 同意交付共計29,000元予被告。
(二)邱合德並未授權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一節,業據證人邱 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上揭偵查卷第10、72頁) ,參以邱合德事後經蕭乾章以電話告知被告已收取上揭款 項時,立即向蕭乾章表示並未授權被告收取欠款一節,業 經證人蕭乾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 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衡情,若被告確有受邱合德委 託收取欠款,則縱被告事後未將已收取之款項交付邱合德



邱合德於接獲蕭乾章上揭來電時,應係找被告查明實情 為何,當無立即向蕭乾章表明並未授權被告催討欠款等語 ,故堪信證人邱合德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曾 於96年9 月間某日,與邱合德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 認識告訴人,固據證人蕭乾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揭偵 查卷第65頁),然當時告訴人與邱合德、被告只有單純聊 天,均未談及清償欠款事宜,亦據證人蕭乾章於偵查中證 述明白(上揭卷頁),故難僅以邱合德曾帶同被告前往告 訴人住處,使之認識告訴人一情,推論邱合德有授權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欠款,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確有受到邱合德之委託收取蕭乾章之欠款云云 ,然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8 月初經朋友介紹而 與邱合德認識,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邱合德就委託伊替 他去收帳,如果有成功收到帳,邱合德都會在事後給伊該 筆帳款1 至2 成不等之酬庸,做為酬勞等語(上揭偵查卷 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邱合德說要1 個月給伊3 萬元,收到錢再拆帳,但伊工作2 個多月邱合 德都沒有給伊錢,所以後來他有跟伊說去向蕭乾章收到的 錢都給伊,還有拿蕭乾章的本票影本給伊,所以後來伊跟 蕭乾章要到的債,伊就自己拿去花用了等語(本院卷第34 -35 頁),其對於邱合德如何授權其收取告訴人之欠款及 雙方如何約定酬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 邱合德授權其收取告訴人之欠款時,曾交付告訴人簽發之 本票影本1 紙云云,此不僅與證人蕭乾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向邱合德借錢時並未簽發本票等語不符(本院卷第 61頁),況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在邱 合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 段200 號之檳榔攤,已知悉邱合德否認有授權其向告訴 人收取欠款,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5日向警方提出被告恐嚇 取財告訴等情,此據證人邱合德蕭乾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上揭偵查卷8-11、14-17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倘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自會妥善保管上揭可證明其確有 受到邱合德授權之本票影本以保障自己,然被告卻迄今均 未能提出該本票影本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於同年月14日, 在上揭邱合德經營之檳榔攤,係與告訴人談論返還上揭已 收受款項,並意欲簽發金額30,000元本票與告訴人,然經 告訴人拒絕,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白(上揭偵查卷第 22頁),則若被告真有受邱合德授權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 項,應係與邱合德商討還款事宜,而非與告訴人商討,此 均足認被告上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加害財產、自由等言 詞恐嚇李美鳳及告訴人,被告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雖有3 次恐嚇取財犯行,然其前開舉措均係為達其利用告訴 人積欠邱合德債款3 萬元之機會,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決意,密切實施相似手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 ,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李美鳳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營生,竟利用知悉告訴人積欠邱合德款項之機會, 以恐嚇言詞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美鳳,其心態及所為至為 可議,惟衡其係以口頭方式通知惡害,雖造成告訴人等恐其 財產、自由等受損之虞,然相較以武力強暴方式威嚇人身安 全之情節為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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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