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95號
PCDM,100,易,309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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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哲嘉前任職於久準有限公司(下稱久準公司),平時工作 內容係向久準公司之銷貨客戶收取貨款後,當日將貨款繳回 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哲嘉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5日前間某日,基於業 務關係向址設新北市○○區○○路132 號之久準公司客戶「 馬吉家族寵物館」收取新台幣(下同)3420元而為久準公司 持有該等貨款後,竟未依規定當日繳回公司,反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復於99年11月25日,基於業務關係向址設台北市○○區○○ 路二段220 巷31弄7 號之久準公司客戶「帕克寵物生活館」 收取6600元而為久準公司持有該等貨款後,又未依規定當日 繳回公司,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二、嗣因久準公司之負責人趙嗣賢事後發覺上開貨款並未入帳, 遂於99年12月27日委派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前往收款,始知張 哲嘉早已前往收款,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久準公司代表人趙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張哲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馬吉家族寵物館」、「帕 克寵物生活館」收取貨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都有將貨款繳回被害人久準公司的負責人 趙嗣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久準公司,平時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貨款後 ,當日將貨款交回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基於其 業務關係,先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5日前間某日向 址設新北市○○區○○路132 號之久準公司客戶「馬吉家族 寵物館」收取3420元之貨款,又於99年11月25日向址設台北 市○○區○○路二段220 巷31弄7 號之久準公司客戶「帕克 寵物生活館」收取6600元之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卷第11頁、院卷第17-18 頁),且經證人即久準公司之負 責人趙嗣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 頁、偵卷 二第20-21 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久準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久準公司銷貨單(銷往「馬吉家族寵物館」部 分為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自後者可知該筆款 項應係在99年11月12日出貨後始經被告收取;而銷往「帕克 寵物生活館」部分則為單號:000000000 號)、出貨貨運單 、被告記載收取金額或一併簽署收款日期之銷貨單影本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30-32 頁、偵卷二第24-25 、26-28 、29 -30 頁),是此部分自已堪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收款後是否將貨款繳回久準公司乙節,查證人趙 嗣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伊在99年12月26日時請業 務向「馬吉家族寵物館」、「帕克寵物生活館」收取99年11 月份的貨款,當時客戶均表示貨款業經被告收取,但被告並 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公司;本件「馬吉家族寵物館」與「帕克 寵物生活館」,伊均分別請業務去收款才發現貨款遭到侵占 的事情,被告收回該等款項後,伊確定沒有繳回公司等語明 確(偵卷一第3 頁、偵卷二第20-21 頁),此並有久準公司 另要求該公司業務員收取前揭款項時所開立之應收帳款簡要 表、及客戶已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頁、 院卷第111-112 頁),顯見證人趙嗣賢所述,並非無據。被 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既稱該等款項係由證人趙嗣賢收受, 則殊難想像證人趙嗣賢有何明知款項已繳回公司、卻復於日 後另行委派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之必要,否則豈非一則耗 費公司人力、二則平白使客戶對公司產生不佳印象?是被告 所辯,本與證人趙嗣賢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



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㈢且查,就久準公司之內部帳務控管機制而言,證人趙嗣賢於 偵查、審理中並證稱:伊親自負責公司收款業務後,當業務 員收款回來,伊都會當面點收現金,若核對無誤,伊就會在 銷貨單上蓋伊別名「趙詠佳」的章,證明收款無誤;伊公司 的應收帳款簡要表是1 式4 聯,其中白聯是公司留底聯,業 務員去收款的時候會留在公司裡,帶藍、紅、黃3 聯去收款 ,黃聯交給客戶,業務員再帶藍、紅2 聯回公司,伊都會在 該2 聯上蓋章,紅聯交給助理對帳,藍聯伊自己留存等語( 偵卷二第20頁、院卷第88-89 頁);而此經核亦與其自偵查 、審理中所提出99年10月至12月間多達85筆之久準公司應收 帳款簡要表上,幾乎全數均經蓋有「趙詠佳」印章之客觀事 實相符(偵卷二第34頁、院卷第19-27 、32-64 頁),則證 人趙嗣賢前揭關於久準公司之帳務控管機制,在平日之執行 上亦難遽認有何失之嚴謹之情形。
㈣至於久準公司收款單號:000000000 號之「愛犬窩寵物店」 應收帳款簡要表上,雖證人趙嗣賢先後於100 年9 月23日、 100 年10月4 日提出於本院之版本,起先並無「趙詠佳」印 章、嗣後提出時則有該印章(院卷第26、54頁),惟其經本 院於100 年10月25日審理中質之以此,於當庭短暫思考後旋 即證稱:當時是因為林穎聖(按即該筆款項之收款業務)收 完款之後,藍色的單子遺失所以沒有拿給伊蓋章,後來他去 向客戶再影印了一份回來給伊蓋章,之後林穎聖離職,伊整 理他的抽屜才發現那張沒有蓋章的單子等語(院卷第77-78 頁);嗣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復繼之證稱:當時林穎聖 去收該筆款項回來的時候,雖然錢有收回來給伊,但紅、藍 聯都沒有帶回來,伊表示沒有單子不行,請他回去再跟客戶 將黃聯印1 份影本回來,伊再在該影本上蓋章後歸檔,之後 林穎聖離職,伊在他的抽屜找到紅、藍聯,找到後伊只有另 外在藍聯上蓋章自己留存,紅聯直接交給助理,之前曾經提 出該筆沒有蓋章的應收帳款簡要表,是因為當時比較急,所 以請助理影印紅聯之後提出,後來法院要求伊提出完整的版 本,伊才把有蓋章的藍聯影印之後提出等語(院卷第88-89 頁),並確實將符合其前揭證述之業已蓋有「趙詠佳」印章 之該筆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藍聯正本各1 份、及未經蓋章 之該筆應收帳款簡要表紅聯1 份均提出於本院,有本院當庭 拍照存證之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95頁)。是其針對此部之 證述既然前後並無顯然之歧異,而經細繹前揭2 版本之影本 ,亦確實自其間筆跡之差異可認未蓋章版本即為其日後所提 出之紅聯影本、已蓋章版本則為其日後所提出之藍聯影本(



即院卷第26頁影本中,「付」字最後一筆之「、」與「寸」 字邊下方之連結並不清晰、「林」字左方「木」字之第3 筆 劃筆尾並無明顯向上勾起之情形,而與院卷第54頁影本該等 筆劃之特徵均有不同,又其間之差異則正與院卷第95頁照片 之紅、藍聯正本均屬相符),故除該等「愛犬窩寵物店」應 收帳款簡要表雖經先後提出2 版本之影本,然並無從據以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外;自證人趙嗣賢經本院當庭就此細 節加以質疑,尚能隨即精確憶起出現該等2 版本原因之情形 觀之,更應認其對於久準公司之日常帳務問題確實瞭然於胸 、且處理方式嚴謹,並無實際上業經被告將系爭2 筆款項繳 回公司、卻未即時正確紀錄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趙嗣賢稱 被告從未將系爭款項繳回久準公司乙節,自亦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本件為久準公司收取系爭2 筆款項後,先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 罪。被告先後2 次將為久準公司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久準公司,若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惟其竟捨此不為,反逕自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久準公司 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採。且被告犯罪後,始終空言否認犯 行,迄今又未能與久準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未見其 表達何等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惟慮及其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420元、6600元,數額 尚非甚鉅,又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金額為3600元、 於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金額為6960元,分別較本院所認定之 金額3420元、6600元為多,因認被告就此等差距之180 元、 360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趙嗣賢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在銷貨單上所 分別記載的6600元、3420元,就是被告的簽收紀錄等語(偵



卷二第20頁),經核與前揭被告所簽署之銷貨單影本簽收內 容相符(偵卷二第29-30 頁)。雖該等款項於久準公司之應 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上分別均係記載為3600元、6960元( 偵卷二第29-30 、33頁),然經核證人趙嗣賢歷次所提出之 久準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亦多有就款項給予客戶折扣之情形 (院卷第34-39 頁等),則被告於各次收取時並未收取帳目 上之全額,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應認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另行侵占公訴人此部所指180 元、360 元之情形。是以 ,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此部分而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另 成立業務侵占之犯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分別均同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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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