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5
9 號、1865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及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9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二、詎張宏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 ,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其於100 年4 月14日 晚上7 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派出 所員警承認其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另復於同年 7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 後,於逃離之際,為黃賢榮發覺,黃賢榮即報警處理,而經 警方於如附表四所示地點當場逮捕,因而查獲如附表四所示 之竊盜犯行;其並於警方逮捕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未被發覺之竊盜犯行,亦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張宏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張宏海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 ,亦經被害人李福財、盧宏璋、陳美娟、陳俊英於警詢中 各自陳明在卷,且被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欲逃 離之際,為黃賢榮發覺而報警查獲之事實,則經證人黃賢 榮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本件復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之採證照 片14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樓,乃係供人所居住之宿舍大樓, 而被害人陳俊英則居住於該大樓707 室,此據該被害人及 證人黃賢榮於警詢中分別陳明至詳,是上開大樓(含707 室)當屬住宅,被告侵入該大樓而上至707 室行竊,核屬 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攀爬窗戶踰越入內之 方式行竊,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三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所 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 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告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竊盜犯行,則係被告經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 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此等竊 盜犯行以前,均未發覺,此參諸警方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 錄即明。故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 接受本院裁判,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至被告雖供稱:我有精神病,要吃鎮定劑才能睡覺,嚴重
時會有幻聽、幻覺,我都是在馬偕醫院拿藥云云。惟經本 院調取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後,一併提供送請亞 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略認:被告 長期有失眠的困擾,據馬偕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11 月9 日至100 年7 月4 日於該醫院精神科就診,除了偶有 焦慮情緒外,病歷記載被告情緒穩定,可以接受雙向討論 和衛教。被告疑似有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之情況,時常會自 行增加藥量。被告對於本次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解 釋可有基本瞭解,其態度合作,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 於會談,沒有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之症狀。被告情緒平穩 ,並未顯得明顯的焦慮不安,其言談尚稱切題,話量和音 量正常,於鑑定過程中並未出現怪異或儀式化之行為。被 告過去吸安時曾有過簡短的疑似幻聽的情況,但否認近兩 年來曾有過任何幻視或幻聽之症狀。依心理衡鑑結果,被 告配合度可,對問話應答尚稱適切,其中文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第三版(WAIS- Ⅲ)之全智商為86(中下)、語文智 商為89(中下),作業智商為86(中下),其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中下智能程度,參照過去教育程度及職業功能水準 ,部分認知功能有輕微下降傾向,但不明顯,惟持續專注 和運算相對較差,心理動作速度較慢,可能與過去使用非 法物質或濫用藥物有關。被告承認有竊盜行為,其自陳竊 盜動機主要為金錢壓力,其表示沒錢看病,但沒有安眠藥 又不能睡覺,所以才行竊,其不否認自首竊盜亦是希望被 關進監牢,這樣生活居所和醫藥才能有著落。被告對案發 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及記憶連貫,其犯案動機非基 於幻聽幻視干擾或針對任何個人之妄想所影響。綜上所述 ,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殘存症 狀);二、酒精和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三、睡眠疾患。被 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 0 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2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於竊盜行為 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 喪失或明顯減損,尚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接連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 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前揭手電筒、機車、安
全帽等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及其生理暨精神狀況(詳如前 揭鑑定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拘役 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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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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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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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竊盜 │拘役10日,如│被告於100 年4 月│
│ │在新北市○○區○○路399 巷13│ │易科罰金,以│14日晚上7 時30分│
│ │弄12號1 樓之修車廠內,見李福│ │新台幣1 千元│許,至新北市政府│
│ │財所有之LED 橘色手電筒1 支放│ │折算1 日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 │置於工具箱內,即趁無人注意之│ │ │橋派出所向員警自│
│ │際,竊取該手電筒得手。 │ │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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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至│竊盜 │拘役50日,如│被告於100 年4 月│
│ │新北市○○區○○路325 巷5 弄│ │易科罰金,以│14日晚上7 時30分│
│ │15號1 樓前,見該處正在裝潢施│ │新台幣1 千元│許,至新北市政府│
│ │工,而盧宏璋所管領之電纜線15│ │折算1 日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 │捆放置於該處地下室,即趁無人│ │ │橋派出所向員警自│
│ │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電纜線15捆│ │ │首。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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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竊盜 │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 │ │四所示時間、地點│
│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 │為警逮捕後,主動│
│ │25號前,見陳美娟所有之車號WS│ │ │向員警自首左揭之│
│ │Z-928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 │竊盜犯行。 │
│ │其上鑰匙疏未拔離,即逕自啟動│ │ │ │
│ │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騎離而竊│ │ │ │
│ │取得手(含竊得該機車內陳美娟│ │ │ │
│ │所有之安全帽1 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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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踰越安│有期徒刑9 月│被告於左揭逃離之│
│ │許,尾隨其他住戶侵入新北市新│全設備│ │際,為房東黃賢榮│
│ │莊區○○路95號之大樓1 樓,隨│侵入住│ │發覺,黃賢榮旋報│
│ │即上至6 樓,並從該樓層陳俊英│宅竊盜│ │警處理,嗣為警於│
│ │所居住之707 室旁之曬衣場,攀│ │ │同日上午11時50分│
│ │爬707 室窗戶(未關閉)踰越入│ │ │許,在左揭707 室│
│ │內,竊取陳俊英所有之現金新台│ │ │前當場逮捕。 │
│ │幣494 元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 │ │ │
│ │旋即逃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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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