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37號
PCDM,100,易,2637,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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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云
      王正熙
      廖 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9
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正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祥云於民國99年9 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77 -D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行經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5號前,適 劉家銘駕駛車牌號碼BM-644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丹丹高丹丹之子許○○(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 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謝祥云遂撥打行動電話 通知友人王正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並 與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祥云、王正 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 帽、鐵棒、大鎖追打劉家銘,致劉家銘因而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 傷(手指除外)、上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 傷、臉部、頭部及背部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劉家銘於遭數人圍毆時,為求自保,亦出手反擊,致謝祥 云因而受有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頭部挫傷、左手第四 指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兩肘、兩手指表淺損傷、後頸部 淺擦痕等傷害(劉家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許○○見劉家銘遭毆打既驚又怒,遂搥踢謝祥云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稱:「都是這台臭車惹的禍」等語,並向警哭 訴:「警察叔叔,你把他們都抓起來,他們是壞人,把我叔 叔打死了」等語,適謝祥云之岳父廖寡亦聞訊到場瞭解狀況 ,見許○○上開舉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恫 稱:「死小孩,你再亂講我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許○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並舉手作勢毆打許○○,致 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幸高丹丹見狀速上前阻擋



,故僅高丹丹手臂遭廖寡抓傷(廖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而未傷及許○○。
二、案經劉家銘、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廖寡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事實,為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廖寡在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銘、許○○、證人高丹丹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楊賢仁、范綱翔於警詢時,暨證人梁順安李財鋒郭旭庭曾胤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 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511-BMR 號重型機車)1 紙、標示 「99.09.22成功路、秀朗路3 段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勘驗紀錄1 份暨監視 器列印畫面1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9 月 23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劉家銘 受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前開傷害犯 行及被告廖寡前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祥云王正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廖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謝祥云王正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寡係36年4 月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 ,而告訴人許○○係90年5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於案發時屬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廖寡對告訴人許○○為 本案恐嚇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謝祥云與告訴人劉家銘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聯絡 王正熙等友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 受傷不輕,更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廖寡不思以理性、平和 手段勸導告訴人許○○,反對年幼無辜之告訴人出言恐嚇,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所為俱屬不該,兼衡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就應渠等之邀,前往案發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劉 家銘之其他共犯,始終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暨 被告3 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對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廖寡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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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