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輝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4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聯輝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路上搭訕認識代號000000 0000號女子(82年2 月間生,甫滿18歲,為就讀高中之學生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而與A 女數度聯 絡見面,嗣於同年5 月31日某時,張聯輝陪同A 女回家行經 新北市○○區○○路78號附近,適被A 女之姑母即代號0000 000000B 號女子(下稱B 女)發現,懷疑張聯輝可能誘拐A 女,乃嚴密保護A 女,並擬蒐集張聯輝之違法事證。嗣張聯 輝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A 女聯絡,A 女依照B 女之指示,向張聯輝表示希望見面,二人隨即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1 樓附近騎樓見面,詎張 聯輝於與A 女見面後,見A 女隻身可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 之犯意,以擬幫助A 女拿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為由,乘A 女不及抗拒,以其左手觸摸A 女之左胸一次。嗣因B 女在旁 埋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聯輝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A 女見 面,並有伸手拿A 女當時隨身所攜之手提袋無訛,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A 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打電話給A 女 ,是A 女約我出來見面,我看到A 女的手提袋裡有畢業紀念 冊很重,才用右手幫A 女拿手提袋,A 女沒有拒絕,我連A 女的手都沒碰到,更沒有觸摸A 女之胸部,是A 女與她家人 串通來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指訴:我姑姑(即B 女 )於前一天(即100 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78 號「孩子王童裝店」看到我跟被告走在一起,姑姑叫我的名 字,被告拔腿就跑,姑姑就馬上報警,所以當天家人就在附 近等待被告出現,後來大約17時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學 校對面,即新北市○○區○○路「世界豆漿」對面的寵物店 旁邊見面,我一出校門,在校門口就看到被告對我招手,我 走過去之後,被告就說我皮包很重,要幫我拿,就強行拉我 的皮包,並用力抓我的乳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 A 女於同年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被告當時對妳 為何不法行為?)因為被告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姑姑叫我接 他電話,把被告約出來,我就約在永和豆漿寵物店見面,被 告看到我說要幫我拿手提袋,我說不要,他還是要拿手提袋 ,要拿手提袋的同時,被告有用手掌抓我的胸部。被告摸我 的胸部有二次,第一次是直接用手蓋在我胸部上面,我有感 覺但沒發現到,是後來有阿姨看到時說的,第二次是抓我胸 部時,我才發現,我就立刻後退,被告就沒再抓我胸部。… (問:100 年6 月1 日被告摸妳胸部,是在第二次摸完胸部 後才拿妳的手提袋?)是(見偵卷第65、66頁)。復於同年 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問:被告當時摸妳胸部的過 程為何?)被告就說要幫我拿右手提的紅色手提袋,不是要 拿斜背的黑色書包,在拿手提袋過程中,被告一隻手要拿手 提袋,我不清楚是哪一隻手,我一直跟他掙扎,我有感覺被 告有用手摸到我胸部,不是親眼看見,我感覺遭被告用手摸 一次,被告只有用手摸一下我胸部後來又離開,我是第一次 被摸而有感覺,第二次沒有感覺,應該是只有摸我一次,我 確認只有摸一次,是憑感覺。(問:被告是手掌摸妳?還是 手臂?)因為我沒看到,不確定被告是手掌或手臂摸我胸部 ,但我確定他有摸到我胸部。(問:被告拉妳手提袋的手, 和摸妳胸部的手是同一隻手?)被告應該是單手拉我的手提
袋,摸我胸部的手跟拿我手提袋的手應該是同一隻,因為我 沒看到,我也不確定。(問:被告拉妳手提袋時,妳把手提 袋放在哪裡保護著不讓被告搶走?)我是將手提袋放在右手 肘,但卻是左胸遭被告所摸,印象中我只是跟他拉扯,我的 左胸有遭被告摸到,我不確定是雙手或一隻手拉手提袋。( 問:當妳遭被告摸到胸部之後,被告還有一直和妳拉扯手提 袋?)…被告摸完我胸部之後,就把手提袋拿走,沒有再跟 我發生拉扯,被告只有搶我左手的手提袋,裡面裝畢業紀念 冊。(問:當妳感覺妳胸部遭觸摸時,妳有何反應?)我就 往後退,順勢就拿走我的手提袋,但我沒看到被告是哪一隻 手摸到我胸部,但我有感覺遭被告摸到胸部,而這感覺是只 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4 、105 頁)。
㈡觀諸上揭A 女指訴內容,雖就若干情節有所出入,惟均一致 指出:被告當時與A 女見面後,其不顧A 女之拒絕,有伸手 拿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警詢筆錄載為「皮包」),並有 伸手觸摸A 女之胸部,A 女因而立刻後退。此與現場目擊證 人蔡宗育之證詞大致符合,洵屬有據。蓋依證人蔡宗育於警 詢時所述略以:我於今日(即100 年6 月1 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前,發現有男子向女學生襲 胸情事,我當時在公司內處理文件,正好站起來面對外面騎 樓,看到那名男子(指被告)與女學生(指A 女)站在騎樓 下面,用左手摸著女學生的「左胸」,女學生一直退後不給 他摸,但那名男子還是將手摸在女學生的胸部上,然後那名 男子就開始拉扯女學生的手提袋,後來因為我有電話就坐下 接聽,再站起來時就發現女學生的親戚在場,且警方也到場 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100 年7 月5 日偵訊時結 證略以:我原本在辦公,站起來之後看到被告伸出他的左手 ,碰妹妹(指A 女)的胸部,另外一隻手沒有做什麼,是手 掌蓋在妹妹「左胸」上,摸了大概4 、5 秒,然後開始拉扯 妹妹包包的帶子,我就看到被告手掌一直蓋在被害人胸部上 面,沒有注意到有抓的動作,後來我接電話就坐下來沒再繼 續看,之後我再站起來時,警方就已經到場,被告觸摸被害 人胸部時,被害人有退幾步,但被告有一直往前摸,被告伸 出左手拉背在妹妺身上右側的包包背帶,妹妹一直護著包包 ,不肯給他拉背帶,我沒聽到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96、 97頁);於100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看到被告用 左手碰觸A 女「右胸」,我看到A 女左手邊是對著我,沒看 到A 女左手邊有東西,所以包包應是背在A 女右手邊,拉包 包和摸胸不是同時,被告先用左手摸A 女「右胸」,被告的 左手掌平貼著A 女的右胸,被告的右手垂下沒做什麼,摸完
胸部後才開始拉包包,我看到的過程中,被告的右手都沒做 任何事。A 女不肯給被告拉包包,被告用手觸摸A 女胸部, A 女後退幾步,被告確實有用手摸到A 女胸部,然後A 女就 退後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略以:(問:當時狀況?)當時我在辦公,剛好要站起 來拿東西,因為我們公司玻璃窗是透明的,我就看到被告與 A 女站在那邊,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的「右胸」,後 來就看到被告拉A 女的包包,A 女退後防護包包不給被告拉 ,之後我的電話響了,我就坐下接聽電話,接完電話起來看 時警方就來了。(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的左手摸A 女的「 右胸」?)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胸部,至於是左胸或 右胸我忘記了,我只看到被告的左手放著,我沒有看到被告 抓的動作。(問:你能確定被告有用手觸碰A 女的胸部?) 可以確定。(問:當時A 女的反應?)就往後退。…(問: 你辦公室的位置是正對著玻璃?)是。(問:該玻璃是全部 透明或是有花的?)全部都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足認告訴人A 女之指訴絕非子虛烏有。查證人蔡宗育與 被告及告訴人方面均不相識,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應 無罔顧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意偏坦 告訴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又蔡宗育當時在新 北市○○區○○路2 段285 號1 樓附近辦公室上班,因起身 面朝騎樓,該辦公室與騎樓之間僅隔一落地式透明玻璃,適 巧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處騎樓下之互動過程,且其歷 次證詞就當時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描述,咸屬明確一致,堪 信蔡宗育當時確實有清楚目睹,並無誤認之可能。雖證人蔡 宗育於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稱被告當時 係以左手觸摸A 女之「右胸」云云,惟考量蔡宗育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 被告當時係觸摸A 女之「左胸」,且於本院審理時謂:我看 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胸部,至於是左胸或右胸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此部分應以蔡宗育起初之 證述為可採,後來係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淡忘,始將「左胸 」誤為「右胸」甚灼,此乃人之記憶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 正常現象,洵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反觀被告所辯:我看到A 女的手提袋裡有畢業紀念冊很重, 才用右手幫A 女拿手提袋,A 女沒有拒絕云云。被告甚至於 警詢時辯稱:是她自己(指A 女)將手提袋拿給我的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意謂伊當時沒有拉扯A 女手提袋之行 為,係A 女自己同意甚至主動交出手提袋。惟此除與證人蔡 育宗上開證詞相歧外,亦與現場另一目擊證人耿春梅之證述
不合。蓋證人耿春梅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今日(100 年6 月 1 日)17時許,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人大聲講話,本以 為是爸爸在罵女兒,後來因為我要將我所種植的植物拿至辦 公室外,看到這名男子(指被告)有拉扯女孩子(指A 女) 的動作,一直要拉女孩子的手提袋,很明顯看得出來那個妹 妹(指A 女)在抗拒那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剛好要拿東西出去,被告叫被害人 (指A 女)走,但被害人拒絕,我感覺有點異常,看到被告 要拿被害人肩上的包包,但被害人不肯走,我是單純看到被 告對被害人說「來啦,我幫妳拿包包,走啦走啦」等語(見 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上班,聽 到外面有講話的聲音,剛開始我覺得是一般的父女在講話, 我辦公結束之後,走到店門口,被告跟A 女站在我們店門口 ,我拿盆栽準備倒,中間就聽到被告叫A 女走,印象中一直 鼓勵A 女要走,被告用手一直拉著A 女的手提袋,一直要求 A 女要跟他走的樣子,A 女有拒絕被告,他們二人大致上是 側身對著玻璃,有時候被告會移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4頁),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拉扯A 女隨身所攜之 手提袋,其目的係在要求A 女與被告一起前往某處,而為A 女所拒絕無疑。被告竟然不敢承認實情,反而謊稱A 女當時 沒有拒絕云云,已見其虛。
㈣依證人蔡宗育之上開證詞,固堪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左手 觸摸A 女之左胸,A 女因而立刻後退,嗣被告並有拉扯A 女 隨身所攜之手提袋(或謂「包包」),惟證人蔡宗育當時見 被告觸摸A 女左胸之次數,僅有一次而已。至於告訴人A 女 最初於警詢時係謂:被告強行拉我的皮包,並用力抓我的乳 房等語,但就細節未加敘明,亦未指出當時遭被害觸摸胸部 之次數。嗣告訴人A 女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 被告當時摸伊胸部二次,然謂第一次伊僅有感覺但沒有發現 ,是後來有「阿姨」看到時說的,僅第二次伊有發現,立刻 後退等語,俱如前述。參以A 女另於偵訊時指明:被告摸我 胸部,旁邊有一家人力公司,公司裡面的阿姨有看到我遭摸 胸部,公司的阿姨有到警局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足認A 女所指之「阿姨」,即係證人耿春梅。姑不論證人 耿春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並未親見被告有何 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3頁),由 A 女所指被告觸摸伊之胸部二次,其中一次實係本於他人告 知乙情觀之,堪認究竟有無該次觸摸行為,A 女自己亦不甚 肯定。其後,告訴人A 女於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我感覺遭被告用手摸一次,我確認只有摸一次,是左胸遭
被告所摸等語,亦如前述。據此,堪認依告訴人A 女自己當 時切身感受,伊當時應係察覺遭被告觸摸左胸一次。雖然A 女曾於偵訊時表示有遭被告觸摸胸部另一次,嗣於本院審理 時仍謂遭被告摸左胸二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此應係 聽聞他人傳述而得來之印象,是除證人蔡宗育所目睹之觸摸 行為外,被告當時是否另有其他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容有 疑慮,況查無充分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縱令證人B 女(即被告之姑母)於100 年7 月7 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安全島,高度看得很清楚, 我看到被告第一次是右手要拉A 女的包包,左手摸一下A 女 的胸部就放手,第二次被告又拉A 女包包時,就用左手摸A 女的左胸很久云云(見偵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 稱:A 女手上有拿畢業紀念冊的袋子,被告看到就搶過去, 另外一隻手就摸A 女的胸部,第一次是一手拉手提袋,一手 在摸A 女胸部,但被告沒有拿到手提袋,第二次拉手提時又 再摸一次,這次摸的比較大力,剛好店裡面的人也看得很清 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B 女上開所述,不但與目擊 證人蔡宗育之證詞有所歧異(依蔡宗育所證,被告當時是以 左手觸摸A 女胸部,右手垂下沒做什麼,摸完胸部後才開始 拉扯手提袋,詳上述),亦與B 女先前於100 年6 月16日所 證: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抓住A 女右肩想要拿手提袋,左手掌 再撫摸A 女左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不盡相符。考量B 女係A 女之長輩,其謂當時係站在馬路分隔島上,洵與被告 及A 女所處騎樓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且正值下班下課交通尖 峰之際,其能否正確無誤觀察被告當時之行止?有無可能因 愛護姪女心切,導致先入為主發生誤判情形?均不能無疑, 洵難採為有效之補強證據。再者,關於被告出手觸摸A 女左 胸之時機,A 女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看到 我說要幫我拿手提袋,我說不要,他還是要拿手提袋,要拿 手提袋的同時,被告有用手掌抓我的胸部…抓我胸部時,我 才發現,我就立刻後退…被告是在摸完胸部後,才拿手提袋 等語(見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先是以擬幫助A 女拿手提 袋為由,乘A 女不及抗拒,出手觸摸A 女之左胸,A 女發現 後立刻退後閃避,嗣被告為了要求A 女與其一起前往某處, 再伸手拿取手提袋,因A 女拒絕,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此與 證人蔡宗育、耿春梅之上揭證詞內容,均相吻合,足認不虛 。告訴人A 女之歷次指訴,雖就若干情節有所出入,衡情應 係當時事出倉促,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未臻完 善所致,尚難一概認定告訴人A 女之指訴全不足採,本院仍 可逐一勾稽相關事證後憑以推斷事實,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 女指訴被告有出手觸摸其左胸一次 ,應屬有據,而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實之辯解,且 謂:我沒有摸A 女,也沒有因為拿包包時不小心抓到她胸部 (見偵卷第58頁)、當時與A 女有保持一段距離,只是單純 講話(見本院卷第69頁)、連A 女的手都沒有碰到(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云云,足可排除其不慎碰觸A 女身體隱私處 之可能性,故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 A 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至為灼然。公訴 人曾經表示被告行為有可能亦構成強制猥褻云云(見本院卷 第48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嫌無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出 手觸摸A 女胸部一次,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有一 次出手撫摸A 女胸部,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俱如前述,因 起訴書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 之年,不思奮發進取,追求幸福人生,與甫滿18歲之A 女為 聯絡行為,並於見面之際,趁機為性騷擾之犯行,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A 女身 心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勇於坦承錯誤、迄今未與A 女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