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32號
PCDM,100,易,233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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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偉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四偉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四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羅世宏(所涉脫逃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與陳韻媗為夫妻,陳德勝係陳韻媗之弟。林賢源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緝字第3134、31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1 號審理時發布通緝,於99年1 月11日緝獲,且於同日起在臺 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羈押中,並由本院改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審理 (林賢源陳韻媗陳得勝所涉脫逃案件,均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緣羅世宏於99年1 月17日起,因案羈押臺北看守所,為依法 拘禁之人,惟因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正待執行、審理及偵 查,為求脫免刑之執行,入所後亟思脫逃,因其進入臺北看 守所,與林賢源在仁2 舍8 房同房(於99年3 月10日後一同 轉往同舍18房),羅世宏瞭解林賢源上揭案情後,認林賢源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情節輕微,於本院法官開庭審理時若能 坦承犯行,應可交保獲釋,遂於99年1 月間起,即與林賢源 約定冒名頂替林賢源出庭,以求交保後脫逃,並允諾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寄交臺北看守所供林賢源使用。林賢源因而基於 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及所涉偽造 文書等一案之詳細案情,由羅世宏抄寫在林賢源之歸案證明 書背面背誦,並同意羅世宏頂替其出庭。林賢源於99月1 月 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之傳票,通知林賢源於9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首次召開準備 程序庭後,即將該情告知羅世宏羅世宏即利用與陳韻媗歷 次接見會面之機會,以手勢比劃或以隱暐言語,將上開脫逃 計畫之內容告知陳韻媗,並交代其同年3 月11日上午前往臺 北看守所停車場門口等待,另委託即將出監之洪四偉傳遞脫



逃計畫予陳韻媗洪四偉即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因上揭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釋放出監後,在臺北看守所門外,將羅世宏將於翌(1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1法庭冒名林賢源應訊,請 屆時準備辦理交保等情告知與其有犯意聯絡陳韻媗陳韻媗 復於同(11)日晚間某時,將上揭脫逃計劃之開庭時、地告 知有犯意聯絡之陳德勝,推由陳德勝前往法院辦理交保。四、羅世宏將上揭脫逃計畫安排妥當後,於93年3 月11日晚間備 妥出庭便服,於翌(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臺北看守所 仁2 舍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欣伸,將仁2 舍18房於同日上 午應出庭之林賢源葛玉崗,依照所內編號,點呼號碼令其 起床著裝準備出庭,羅世宏隨即冒名林賢源應答並著裝。於 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統一起床後,陳欣伸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至仁2 舍18房,依個人名牌上所載之資料,命出庭之收 容人自行陳述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以核對身分後,將出庭之 掛牌置於該出庭收容人之個人名牌上,並將出庭之收容人交 由中央台主管臨時指派、負責提帶之監所管理員郭元博(起 訴書誤載為李豪軒)提帶至中央台。個人名牌上雖有照片, 惟照片畫質明暗不一,人像部分僅約2X2 公分,較10元硬幣 小,當時亦僅開啟夜勤之燈光,光線較為昏暗,且臺北看守 所收容人數量眾多、流動性高,夜間值班舍房主管係採輪班 制,交接班時收容人即收封,與舍房內收容人又無互動,並 已接續值班23小時,其間僅間斷休息,較為疲憊,貼有照片 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識別證,依慣例則係留置在舍房內,至 於負責提帶之人僅持有記載編號、姓名、案由、提解處所等 資料之出庭提領清單,並無照片、年籍資料可供核對,致陳 欣伸、郭元博均未發覺冒名情事。出庭之收容人經提解至中 央臺後,由夜勤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謝崑良依臺灣臺北看守所 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所載之資料,依慣例詢 問、核對出庭之收容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單位 ,並請提解出庭之收容人按捺指印,再逐一進行檢身。惟謝 崑良所持上開資料亦無照片、識別證可資核對,經羅世宏背 誦林賢源之年籍資料,亦未遭發覺冒名。嗣於同日上午8 時 10分許,陳欣伸與日勤舍房主任管理員游象田交接班,依慣 例僅以比對出庭掛牌與舍房內人數之方式清點人數,而未點 呼姓名、編號,亦未核對提領清單或個人名牌上之照片,致 游象田亦未發現冒名出庭之情事。羅世宏冒名林賢源經提解 至本院第21法庭開庭,因收容人自監所提解出庭應訊時,依 慣例均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且在 臺北看守所內先經監所人員層層核對身分,理應無冒名之可



能,羅世宏復已熟背林賢源之年籍資料及案情內容,受命法 官因而未察覺到庭應訊之羅世宏與通緝到案時應訊之林賢源 係不同人,即開始進行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林賢源偽造 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羅世宏於該案準備程序進行時,冒 名林賢源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3 萬元。陳 德勝因在第21法庭旁聽,確認係由羅世宏冒名林賢源開庭, 因而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立即為冒名林 賢源之羅世宏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事宜,並於同日10時50分 許辦保完畢,冒名林賢源羅世宏隨即獲釋脫逃得逞。五、嗣因同日下午3 時許,臺北看守所內雜役送達另案傳票予羅 世宏未果,復核對出庭提領清單中並無羅世宏後,回報予游 象田,游象田旋即報請中央台勤務中心查詢,並於同日下午 至仁2 舍18房查房,在羅世宏個人棉被內,發現林賢源之歸 案證明書,背面載有林賢源涉案事實摘要,始發覺冒名應訊 之情事。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四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四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賢源陳韻媗、陳德勝、證人即 臺北看守所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欣伸、日勤舍房主任管理 員游象田、監所管理員李豪軒、郭元博、夜勤中央台主任管 理員謝崑良、曾與羅世宏林賢源同舍房之收容人葛玉崗、 王世華、劉漢豐、羅凱、陳柏森陳致宏秦兆宏林曉楓王瑞斌陳銘樹、未與羅世宏林賢源同舍房之收容人尤 國寶、曾煥宇洪憲文李家川、仁2 舍雜役林俊宏、李宗 霖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2日北所 戒字第0990800131號函1 份(內含游象田陳欣伸所出具之 報告書各1 份、羅世宏林賢源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 、林賢源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各1 份、羅世宏之收容人接見 複聽內容1 份)、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8日北所戒字第0990 002673號函1 份(內含接見明細表2 紙、舍房人員清冊2 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出庭流程時間行經區域示意圖1 紙、林賢源之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即 提押票】、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紙)、臺北看守所



99年3 月11日夜間勤務配置表1 紙、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2 日仁2 舍之出庭提領清單1 紙、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 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1 份、羅世宏林賢源之個人名牌各1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3 份(羅世宏林賢源洪四偉)、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99年 度訴緝字第5 號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羅世 宏冒名林賢源出庭之筆錄)、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75號刑事 保證金收據1 份(含具保人陳德勝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134 、3135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被 告就上揭犯行,與林賢源陳韻媗、陳德勝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協助依法拘禁之羅世宏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 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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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