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詠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與張煜熙(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蔡 詠智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5677-YQ 號之小客車搭載張煜 熙,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三民 路一段137 號旁之停車格停放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或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9 之1 號前查獲張 煜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蔡詠智,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洲、賴勝華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 被害人賴勝華、證人陳世龍、陳俊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 人吳姿樺、張加洲、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熙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賴勝華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 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詠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勝華、陳世龍、陳俊成於警詢中、證人吳姿樺、 張加洲、張煜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四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八幀、汽 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暨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 項第1 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之規定,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刪除「夜間」之 限制,使日間侵入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不但加重刑罰,亦擴 大成立此加重罪名之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煜熙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依卷附照片觀之(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84 號偵查卷第 66頁),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大小均頗為稱手 ,鐵撬且前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可認該上開扣案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張煜 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未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 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越門扇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可徵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並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 對於被害人人身居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所竊得或毀損物 品價值介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間(參見被害人吳 姿樺、張加洲、賴勝華於警詢中所述),尚非甚鉅,且被害 人賴勝華業已追回失物,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毀損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同案被告張煜熙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竊盜、毀損犯罪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張煜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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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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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1月│臺北縣板│蔡詠智與張煜熙基於意│蔡詠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16日下午│橋市三民│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2 時5 分│路一段13│盜犯意聯絡,由張煜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 │7 號5 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
│ │ │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
│ │ │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
│ │ │ │強行破壞該處大門門鎖│ │
│ │ │ │,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
│ │ │ │後,兩人共同入內竊取│ │
│ │ │ │吳姿樺所有之硬幣、紙│ │
│ │ │ │鈔共計約新臺幣一千元│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 │
│ │ │ │出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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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1月│臺北縣板│蔡詠智與張煜熙基於毀│蔡詠智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
│ │16日下午│橋市三民│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3 時許 │路一段1 │該處門外,由張煜熙以│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巷14之2 │其所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物,強行破壞該處大門│ │
│ │ │ │門鎖,致該門鎖不堪用│ │
│ │ │ │。適因張加洲返家,兩│ │
│ │ │ │人遂假裝下樓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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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1月│臺北縣板│蔡詠智與張煜熙基於意│蔡詠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16日下午│橋市翠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4 時許 │街6巷40 │意聯絡,由張煜熙攜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3 號4 │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 │
│ │ │樓 │人之生命、身體,足供│ │
│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一至五所示之工具,見│ │
│ │ │ │該處大門未上鎖,共同│ │
│ │ │ │入內竊取賴勝華所有如│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侵入│ │
│ │ │ │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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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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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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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色鐵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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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破壞剪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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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撬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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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角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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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活動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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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夾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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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橡膠手套 │一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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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製開門鑰匙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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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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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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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耳環 │七副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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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乳白色髮飾 │一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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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五元古錢 │二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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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 │一元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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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環(已破損) │一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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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鋼筆 │一支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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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算機 │一臺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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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真皮皮夾 │一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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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勝華印章 │二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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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勝華保險單資料及│一袋 │經被害人賴勝華領回 │
│ │建物所有權狀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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