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75號
PCDM,100,易,2175,2011112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仟元並指定受款人蘇佩君(即被害人)之郵政匯票壹紙,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蘇佩君兌領。
事 實
一、林洺玄於民國90年服役期間,因適應障礙、學習能力差、功 能障礙等症狀,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智能不足及疑患精神分裂 病,於91年間報驗退伍後,見檳檳攤或路上穿著高跟鞋美女 ,因個性害羞,不敢開口追求,且有迷戀高跟鞋之性癖好, 為滿足睹物暗戀情結,竟以尾隨跟蹤方式,查知下述女子住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述時間、地點,竊 取下述女子置放門口之高跟鞋,並於得手後,將所竊高跟鞋 帶回住處觀賞、把玩,甚或對該高跟鞋射精洩慾(共計竊取 14次,詳下述):
(一)於99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許至同年8 月28日凌晨3 時57分許 之7 次不詳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2 段188 號即蘇佩君上班之檳檳攤前,以徒手方式 ,先後竊取蘇佩君所有置放檳榔攤門口之高跟鞋共計7 次, 每次竊得1 雙,共計7 雙(見偵卷照片編號1 至7 ),總價 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
(二)於99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起訴書誤載0 時)許之夜間某時 點,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清 水路181 號4 樓之公寓住宅大門前,趁該公寓大門未上鎖之 際,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謝佳紋所有之高跟 鞋1 次,共計竊得2 雙(見偵卷照片編號37、40),每雙約 2 千元,總價約4 千元。
(三)於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於該段期間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之2 次夜間不詳時點,前往新北市○○區○○ 路185 號3 樓之公寓住宅大門前,趁該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林瀞慧(起訴書誤載 為林靜慧)所有之高跟鞋2 次,共計竊得3 雙(見偵卷照片 編號21、62、64),每雙約5 百元,總價約1 千5 百元。(四)於95年7 月間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之夜間不詳時點,前往新



北市○○區○○街259 號3 樓之公寓住宅大門前,趁該公寓 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陳穗 如所有之高跟鞋1 次,共計竊得1 雙(見偵卷照片編號16及 51之其中一雙)、價格約3 百元。
(五)於98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之夜間不詳時點,前往 往新北市○○區○○街259 號3 樓之公寓住宅大門前,趁該 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陳穗如所有之高跟鞋1 次,共計竊得1 雙(見偵卷照片編號 16及51之其中一雙)、價格約3 百元。
(六)於99年3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之夜間不詳時點,前 往新北市○○區○○路2 段149 巷12號2 樓之1 之公寓住宅 大門前,趁該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 內,徒手竊取王佳霓所有之高跟鞋1 次,共計竊得1 雙(見 偵卷照片編號12)、價格約1 千元。
(七)於98年5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之夜間不詳時點,前 新北市○○區○○街1 巷2 號4 樓之公寓住宅大門前,趁該 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陳孟星(起訴書誤載為陳孟星之姊陳孟莉)所有之高跟鞋1 次,共計竊得1 雙(見偵卷照片編號63,起訴書誤載為編號 65)、價格約5 百元。
二、嗣於99年8 月28日凌晨3 時57分許,林洺玄前往蘇佩君工作 之上開檳榔攤前,竊取蘇佩君所有上述高跟鞋1 雙得手後, 為蘇佩君所查覺,林洺玄見事跡敗露,旋騎乘車牌號碼P8J- 301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蘇佩君報警處理,通知林洺玄 到場說明,並偕同查獲員警至林洺玄之新北市○○區○○街 57號5 樓住處內,經林洺玄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林洺玄 所竊之高跟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佩君謝佳紋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佳鴻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3 、184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紋林瀞慧陳穗如、證人陳忠治 (即被害人陳孟星之兄)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蘇佩君



王佳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孟莉(即陳孟星之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失竊高跟鞋扣案 可資佐證,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5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即事實欄一(一)蘇佩君部分、 第89頁即事實欄一(二)謝佳紋部分、第91頁即事實欄一( 六)王佳霓部分、第95頁即事實欄一(四)(五)陳穗如部 分、第103 頁即事實欄一(三)林瀞慧部分;另被害人陳孟 星失竊部分尚未領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7 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就事實欄一(二)至(六) 所示之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就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 月以上、5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本件 事實一(四)之被告犯罪時間(即95年7 月間凌晨2 時許至 4 時許之夜間不詳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本院所 判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見附表編號十一) 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見穿著高跟鞋美女,為滿足睹 物暗戀情結,而竊取本件被害人置放門口之高跟鞋,並於得 手後,將所竊高跟鞋帶回住處觀賞、把玩,甚或對該高跟鞋 射精洩慾,以滿足個人生理慾望,造成被害人困擾不安,另 參酌被告竊取行為次數共計14次、所竊高跟鞋數量為16雙、 各次竊取物品價格(約3 百元至2 千元不等)、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諸此類犯行多係因行為人 之「戀物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所致,另 考量本件被害人王佳霓陳穗如林瀞慧於警詢時皆供稱本 件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及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意旨(見偵卷第93 、98、106 頁被害人王佳霓陳穗如林瀞慧警詢筆錄),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謝佳紋王佳霓及 陳孟星(由陳孟莉代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於90年服役期間,因適應障礙、學習能力差、功能障礙 等症狀,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智能不足及疑患精神分裂病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0頁),況本件 被告因犯戀物症,宜長期治療,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 被告確實革除上開不良癖好,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 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害 人蘇佩君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佩君 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所受損害為5 千元,為給予被害人蘇佩君 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前往郵局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仟元並指定受 款人蘇佩君(即被害人)之郵政匯票壹紙,交由執行檢察官 轉送蘇佩君兌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為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女用高跟鞋65雙(起訴書誤 載為77雙),除部分女鞋經被害人蘇佩君謝佳紋王佳霓陳穗如林瀞慧指認領回,另被害人陳孟星失竊部分則尚 未領回外(詳上述),其餘部分核與被告本件起訴竊盜犯行 無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一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二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三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四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五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六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七 │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
│八 │事實一(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捌月。 │
├──┼──────┼─────────────┤
│九 │事實一(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 │
├──┼──────┼─────────────┤
│十 │事實一(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 │
├──┼──────┼─────────────┤
│十一│事實一(四)│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 │
├──┼──────┼─────────────┤
│十二│事實一(五)│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 │
├──┼──────┼─────────────┤
│十三│事實一(六)│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柒月。 │
├──┼──────┼─────────────┤
│十四│事實一(七)│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