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成
沈靜雲
張慶玉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2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靜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張慶成、張慶玉為兄妹,沈靜雲為張慶成之配偶,互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慶玉與胞姊張 慶梅、張慶惠前因所居住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和 區○○○街162 巷3 號4 樓建物(原為張慶玉等人之父張吉 森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張慶成涉有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命張慶玉、張慶梅、張慶惠 遷讓返還房屋確定,遂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委 託雙喜精緻搬家貨運公司(以下簡稱雙喜公司)處理搬運事 宜,適遇沈靜雲因系爭建物信箱問題前來,張慶玉因不滿沈 靜雲與雙喜公司人員交談、拍攝搬家貨車車牌,上前阻擋, 而與沈靜雲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推打,致沈靜 雲受有右上臂兩處紅腫、右胸前一處紅腫等傷害,張慶玉則 受有左上臂兩道抓傷之傷害。張慶成、沈靜雲得知張慶玉姐 妹正搬離系爭建物,認張吉森遺物及張慶成個人物品將遭不 法處分,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Q-6235 號自 用小客車趕往,要求檢視,為此與張慶玉再起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建物1 樓公共大門前推擠,致張慶 玉左腳第3 、4 、5 趾遭大門擠壓瘀傷,又接續在上址巷弄 間相互推扯,張慶玉因而撞擊搬家公司之貨車後方升降板, 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貳、案經張慶玉告訴及沈靜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沈靜雲關於被告張慶 玉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慶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沈靜雲辯稱:張慶玉因搬家之故,身體早有多處受傷, 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建物前見張慶玉姐妹 僱請搬家公司人員前來搬運物品,為避免張吉森之遺物及張 慶成個人物品遭不法侵占、毀損,上前索取名片、拍攝搬家 公司貨車車牌,遭張慶玉推打,伊雙手握有塑膠袋、手機, 毫無反擊之力,張慶玉左上臂長袖外套下隱蔽處傷痕,非伊 造成,是張慶玉聽聞伊報警處理,預慮其身體多處舊傷之事 實為警識破,即與張慶惠匆忙離去;又與被告張慶成辯稱: 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張慶玉因恐被告張慶成檢視渠等 搬運之物品,且深諳其身體早因搬家受傷,即使力推擠張慶 成,再誣指遭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傷害,是於同日晚間至警 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出告訴,俟其搬家造成之傷勢多已復 原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誣指遭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傷害 云云。被告張慶玉則以:伊因接獲本院執行遷讓房屋之命令 ,於99年10月26日僱工搬家,遭沈靜雲藉故滋擾,伊為維護 隱私,上前阻止,遭沈靜雲抓傷,伊並未還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慶玉及胞姊張慶梅、張慶惠前因所居住之系爭建物與 被告張慶成涉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 決命被告張慶玉等遷讓返還房屋確定,定於99年11月22日強 制執行,乃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委託雙喜公司派遣 貨車前來處理搬運事宜,適被告沈靜雲因系爭建物信箱使用 問題前來,被告張慶玉因不滿被告沈靜雲與搬家公司人員交 談、拍攝貨車車牌,上前阻擋,與之互起爭執之事實,迭據 被告張慶玉、沈靜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99年10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壽 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慶玉、沈靜雲雖否認於99年10月26日上午有何傷害行 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張慶玉傷害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沈靜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月26 日傷勢如何而來?)是張慶玉阻擋我拍攝搬家公司的車牌號 碼,我移位從不同角度拍,(張慶)玉見狀就用力抓我的右 臂,一直推打我的胸部,且一直推的很遠。」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82 號偵查卷宗第29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診時 間: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0分,檢查結果:右胸前一處紅 腫約3 ×2 公分、右上臂兩處紅腫各約3 ×3 公分、6 ×2 公分)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沈靜雲於與被告張慶玉發生衝 突後,旋即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 所警員邱泓瑜到場處理,亦據證人邱泓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略以:伊當日據報抵達現場,聞沈靜雲指訴遭親戚毆打 ,乃告知沈靜雲檢視傷勢、驗傷後,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 語無訛(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沈靜雲 未遭被告張慶玉推拉成傷,衡情實無自曝誣告犯罪之風險, 自行報案並等候警員到場之理。而被告沈靜雲傷害部分,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她一 下在搬家車的旁邊,一下跑到車頭要拍人員和車牌,一下又 跑到後面,她跑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後來我看搬家車 子發動引擎,我怕被撞到,於是我前進一點,沈靜雲就抓我 的手。」、「……我前進一步,沈靜雲看我前進了一步,我 不知道她是不是不高興,她就抓住我的左手手臂,她以右手 抓我的手臂,喊『打人』,拉著我,她後退一步,我就前進 一步……」等情綦詳(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張慶惠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問後結證:「……我 就更緊盯整個現場,後來我看到沈靜雲將右手手機換到左手 ,抓住張慶玉的手。」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大致 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診 時間: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檢查結果:左上臂兩道抓傷 ,左上臂兩條紅斑併紅腫,一條紅印痕)1 件、照片1 幀存 卷為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慶玉、沈 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2 巷內, 確有肢體衝突(見本院100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與卷附 前揭驗傷診斷書對照觀之,渠等所受傷勢,皆與拉扯、推撞 可能產生之傷痕相符,且經專業醫師客觀檢視,悉為「紅腫 」之新傷,益徵沈靜雲、張慶玉所述遭他造傷害等情,並非
子虛,應堪信實。被告沈靜雲辯稱:伊雙手握有塑膠袋、手 機,毫無反擊之力,無從造成張慶玉左上臂長袖外套下隱蔽 處傷痕,且張慶玉因恐其身體多處搬家造成之舊傷為警識破 ,於伊報警後匆忙離去云云,邏輯上本非必然,且屬被告沈 靜雲主觀臆測之詞,尚乏所據,其與被告張慶玉否認此部分 傷害犯行,均無可採。
㈢次關於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下午所涉傷害犯 行,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不讓他(指張慶成)進去,他就推公共門,擠了我的左腳後 面3 隻腳趾,我受有瘀傷,我大喊腳很痛,然後我蹲下,他 們就趁機將門打開……我姐姐張慶惠有聽到我大喊,她當時 人在3 樓,因為正好在搬她的鋼琴……應該是3 樓或2 樓。 」、「後來我將車斗升起,他們一直推我,推到我撞到車斗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張 慶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下午我搬我最後1 台鋼 琴下來時……我跟著下去,跟到3 、4 樓之間,我聽到張慶 玉『啊』的大喊,我從未聽過她如此慘叫,我詢問發生何事 ,她很痛苦地脫鞋,踩在拖鞋上,並喊『我的腳好痛』,她 說她被張慶成、沈靜雲二人弄受傷了,我就很火,我看到她 本來好好的腳沒受傷,雖然有包紮,但那是因為她的拖鞋有 問題,怕摩擦,結果我下去看,她的3 個腳趾全青了,她當 時一直蹲在地上大喊好痛……後來我聽到張慶成說『我要上 車翻你們的東西看』,後來張慶玉忍著痛,衝上前去阻止張 慶成,當時張慶成已站上車斗棚,沒有經過我們的允許,張 慶玉把他推下來,之後他們在搶車斗的搖控器,後來警察來 之前,張慶成、沈靜雲接二連三把張慶玉推,跌倒在地,然 後企圖將她推離車斗棚,結果在推的過程當中,我看到張慶 玉被推,我當場無法判斷有被磨到,但距離車斗轉角很近, 張慶玉靠近我的時候,我看到她腳上有一條紅的,我看到她 的左腿除了腳趾瘀青外,左小腿還有一條劃傷……」等語( 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復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就診時間: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檢查 結果:左小腿擦傷,左側第3 、4 、5 腳趾瘀傷)1 件、照 片2 幀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攝影畫面,張慶玉於與被告 張慶成、沈靜雲爭執間,曾當場對被告沈靜雲等出示其左小 腿受傷部位(見本院100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而張慶玉 斯時左腳第3 趾雖包覆有白色物品,然此係為減緩脫鞋摩擦 之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證人張慶惠證述無訛,況 依張慶玉前開受傷照片觀之,其左腳第3 、4 、5 趾瘀傷情 狀完全相同,顯係同次碰撞所致,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此部
分所述,應非杜撰之詞。此外,依本院前述勘驗現場攝影畫 面結果,被告張慶成、沈靜雲與張慶玉、張慶惠等人因搬運 之物品各有主張,在現場相互叫囂,場面極為混亂,此由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文龍、陳婉儀經傳喚到庭,均未能就現 場狀況詳為陳述,益見其然。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張慶 惠就此部分事實經過諸如推打次數、跌倒位置等細節,所為 陳述或有出入,亦難指為瑕疵。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執此為 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玉、沈靜雲、張慶成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玉、沈靜雲、張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就99年10月26日下午之 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沈靜雲、張慶成於99年10月26日下午,先在系爭建物1 樓 公共大門前推擠,致張慶玉左腳第3 、4 、5 趾瘀傷,又於 上址巷弄間與之推扯,致張慶玉左小腿擦傷,客觀上雖有數 行為,然渠等各次行為均在要求檢視張慶玉姐妹搬運物品之 單一情狀下,所生肢體衝突,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 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彼 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沈靜雲於99年10 月26日上午、同日下午所為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 為兄妹姑嫂,不思兄友弟恭、長幼有序之道,遇有細故,未 能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傷 勢,暨被告張慶玉、沈靜雲、張慶成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沈靜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得知張慶玉姐妹正僱工搬離系爭建物,即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GQ-6235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雙 喜公司之搬家貨車通行路徑上,妨害張慶玉、張慶惠等搬家 及雙喜公司人員離去,嗣經警員陳文龍命將車輛駛離後,被 告張慶玉因恐遭張慶成、沈靜雲跟蹤,亦基於強制之故意, 騎乘機車阻擋其車輛行進,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55 號附近,將 其機車橫停於車道,以此方式,妨害張慶成、沈靜雲車輛行 駛之正當權利。因認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張慶玉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強制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自 助行為之情狀,縱係出於誤認,或其客觀要件未備,應認得 阻卻其犯罪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張慶玉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沈靜雲、張慶成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張慶成所有,遭 張慶玉、張慶惠等人無權占有,渠等為避免被告張慶成個人 物品及張吉森遺物遭不法侵占、毀損,要求檢視被告張慶玉 等搬運之物品,並無阻撓搬家之意等語。被告張慶玉辯稱: 伊與張慶成、沈靜雲素有不睦,於搬離系爭建物之際,因恐 再遭張慶成夫婦藉故騷擾,乃阻擋渠等駕車跟蹤搬家公司之 貨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得知被告 張慶玉與張慶惠等正搬離系爭建物,旋驅車前往,並將其車 輛違規停放該路段巷口處之事實,固據被告張慶成、沈靜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慶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人不知道我們那邊的 巷子可以走,即使是早上的搬家車,我也看到他從別的路走 ,因為他空車,比較好走,下午因為他車子其實已經裝完了 ,裝我的鋼琴上去,椅子放不進去,他就放在車頂上綁著, 若從那邊走,一定會勾到電線,所以必須要走正的那條大馬 路,比較寬也比較好走,另一邊是小巷子,只要一台機車擋 著,後車就過不去。」、「(問:那條路後面是可以進出的 ?)是,可是很難進出,一般司機會認為那是沒有路的,早 上那個司機,是因為沈靜雲擋在後面,不讓司機倒車,後來 他倒車鈴已經在響了,沈靜雲還不走,後來司機才往前走看 看,才發現路有通,但下午的搬家公司人員不知道,他認為 只有一條路,怎麼來的就要怎麼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 10月11日審判筆錄),前開巷弄既非死巷,被告張慶成、沈 靜雲將其車輛停放一端,是否足以妨害張慶玉、張慶惠與搬 家公司人員通行,行使權利,已非無疑。且證人陳婉儀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棟房子原本是姊妹住,姊妹要搬家 ,但夫婦說有搬到他們的東西,不讓他們走。」、「他們四 人情緒很亂,那棟房子好像是姊妹住的,她們要搬走,夫婦 是有說他們的東西被搬走,是講椅子、畢業證書等,就是零 碎的小東西,我們也無法從她們搬的東西去判斷。當時貨車 已經關起來,我們請姊妹打開貨車讓夫婦過目一下,但是姊 妹不同意,她們說她們搬的都是自己的東西,之後又開始吵
起來,我們又要安撫他們的情緒。」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龍亦結證稱:「哥哥懷疑車上 的東西有一些古董椅子是其父親留下的,所以不讓搬家公司 的車子離開。」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張慶成與張慶玉、張慶惠就渠等父親張吉森之遺產 分配,原有爭執,並涉有民事訴訟在案,益徵被告張慶成、 沈靜雲所辯:渠等駕車前往上址,係為檢視張慶玉、張慶惠 等人搬運之物,避免被告張慶成個人物品或張吉森遺物同遭 搬離等情,應屬信而有徵。況被告張慶成前以系爭建物遭張 慶玉、張慶惠無權占有,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則 張慶玉、張慶惠於法院強制執行前,自行搬離,實為被告張 慶成、沈靜雲所樂見,猶難以被告張慶成、沈靜雲主張個人 所有權利之故,導致張慶玉、張慶惠及所僱請之搬家公司人 員無法順利搬離,逕認有妨害行使權利之故意。 ㈡而被告張慶玉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及同日下午3 時許 ,分別在上址巷弄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255 號附近,騎 乘機車阻擋張慶成駕駛之車輛通行,亦據被告張慶玉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此情雖堪認定。惟上址巷弄尚有其他通行之道,已如前述 。且依卷附前揭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張慶玉雖以機 車橫擋於張慶成駕駛之車輛前方,然該處道路並未完全遭被 告張慶玉阻塞,張慶成非不得避讓而行,被告張慶玉此舉是 否足以妨害張慶成、沈靜雲行使權利,容有可疑。況被告張 慶玉與張慶成、沈靜雲間,素有不睦,纏訟多年,紛擾不斷 ,沈靜雲前自稱因信箱問題,自99年10月14日起,連日前往 被告張慶玉住處貼文,其與張慶成復自承渠等駕車確為查悉 被告張慶玉遷移新址,以究明被告張慶玉等非法侵占之物品 ,乃尾隨搬家公司之貨車。則被告張慶玉辯稱:伊駕車阻擋 張慶成、沈靜雲,係為避免渠等跟蹤搬家公司貨車,日後再 至伊新址藉故生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由本院當庭勘驗 前揭攝影畫面結果,被告張慶玉騎乘機車阻擋張慶成駕駛之 車輛,於前方搬家公司之貨車駛離後,隨即離去,更見其然 ,要難認被告張慶玉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四、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慶 成、沈靜雲、張慶玉基於強制之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及渠等所涉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已達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非難之程度。本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確有強 制之犯行,自非得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之罪名相繩,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